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又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又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陸又誠原係新北市板橋溪城105號某社區之住戶,民國114年6月27日21時許,陸又誠想進入該社區,經社區前保全人員」應補充更正為「陸又誠原係新北市○○區○○000號某社區之住戶,現已非該社區住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1時許,陸又誠想進入該社區,經社區保全人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滿告訴人阻止其進入社區,乃對告訴人辱罵「狗做好狗的工作就好」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69號
被 告 陸又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又誠原係新北市板橋溪城105號某社區之住戶,民國114年
6月27日21時許,陸又誠想進入該社區,經社區前保全人員A
02制止,陵又誠竟在該社區騎樓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
空間,辱罵A02「狗做好狗的工作就好」,足以貶損A02在社
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又誠在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A02在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錄影
光碟附卷可證(檔案FILE000000-000000F第7秒開始),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