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力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力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侯力銘與告訴人尤怡文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之糾紛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原子筆,雖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然該原子筆為被告於捷絲旅旅店櫃檯拿取,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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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42號
被 告 侯力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力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捷絲旅旅店櫃檯前,因細故與尤怡文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櫃檯上之原子筆朝尤怡文臉部及身體
丟擲2次,致尤怡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尤怡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力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怡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侯力銘另對告訴人尤怡文辱罵幹你
娘並叫囂,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
在上揭旅店門口抽菸,被告一下車看到伊在抽菸就無故對其
辱罵幹你娘並持續對伊叫囂,造成伊心生畏懼等語。則由告
訴人上揭指訴,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內涵,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內容屬刑法
所稱之恐嚇行為。另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與告
訴人在上揭旅店前因不明原因發生糾紛,告訴人即進入旅店
櫃檯處求助,被告即上前不斷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縱令被
告因而為上開言論,尚難排除係因一時衝動、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不符公民禮儀之修養來表達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仍核與單純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有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傷害罪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