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飛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飛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飛正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江飛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3.5 110年11月間至111年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484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判決 日期 111/12/13 113/11/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484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1/31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