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飛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飛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飛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植為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82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手段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相隔逾9月,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刑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江飛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2次,應執行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4.9 112.6.20 113.3.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61、453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8/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