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淑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書記官收受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核,並副知檢察官。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7月4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固於1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被告聲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惟其上全未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補正,於114年7月4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於114年6月20日、7月2日、4日補充及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之3處居所,有本院114年6月5日新北院胤刑若111金簡17字第19673號、114年7月1日新北院胤刑若111金簡17字第2315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