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松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松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松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6月17日重新核算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3年12月13日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嗣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仍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准予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587311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既經重核假釋,則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