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德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德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德霖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廖德霖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其所犯分別係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犯罪手段不同,暨其犯罪之動機、侵害不同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請判輕一點等語(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