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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告訴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告訴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告訴代理人
楊明瑜律師
被告
蔡元培 (年籍資料均詳卷)

王慶輝 (年籍資料均詳卷)

黃悌愷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許吉富 (年籍資料均詳卷)

吳念真 (年籍資料均詳卷)

陳威穎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興泰 (年籍資料均詳卷)

曾振順 (年籍資料均詳卷)

游盛聯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君儀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君源 (年籍資料均詳卷)

祝中強 (年籍資料均詳卷)

黃雅萍 (年籍資料均詳卷)

邱偉哲 (年籍資料均詳卷)

楊定尊 (年籍資料均詳卷)

莊炳銘 (年籍資料均詳卷)

毛明義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懇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甫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8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且該案被告眾多、證據繁雜,各被告均尚未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亦未行準備程序(已定於114年4月28日、5月5日、5月12日行準備程序)以釐清附表所示證據有無留存之必要,自不得逕予認定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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