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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7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佳妤

自訴人
李育茹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自訴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告
趙姿萓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姿萓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李育茹與被告趙姿萓於民國110年8月間原共同合夥經營蛋餅生意,其後轉為共同販售素食麵線,並於111年7、8月間先後開設大觀店素食麵線(下稱大觀店)、龍興店素食麵線(下稱龍興店),大觀店由被告經營,龍興店則由自訴人經營,兩店所得均匯入合夥指定帳戶,並於每月月底結算後再由二人分配。嗣於112年7月底,被告欲另至永和頂溪開立新店(下稱頂溪店),雙方遂決意結束合夥關係,由自訴人自行經營龍興店。然因被告於頂溪店租賃合約出現問題,被告欲與自訴人再次合夥,未獲自訴人同意,被告即又於112年11月間於原大觀店繼續經營,雙方因此即不若以往和睦。詎被告竟於113年8月17日,於自訴人之客人程譯慧前往被告經營之大觀店購買麵線時,向程譯慧稱:「因為我本來龍興街那間店是我的」、「啊你看我去頂溪很忙的時候,那間就被她吃掉了」、「那她自己去跟房東談嘛,價格給它高一點啊,那她就租下來了」等言論(下合稱本案言論),使人誤以為自訴人採用惡意方式侵占龍興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略以:其與自訴人原為好友,其並有將麵線之技術與配方傳授予自訴人,其與程譯慧只是在閒聊說原與自訴人為好友、自訴人後來自行開業的過程,程譯慧是客人,其不可能跟客人仔細講跟自訴人的合作關係,只是用口語方式表達,自訴人把那間店吃下來了,大觀店、龍興店已經沒有合作關係了,其沒有誹謗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3日,在客人程譯慧前往大觀店購買麵線時,向程譯慧表示本案言論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程譯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自字卷一第354至360頁),並有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佐(本院自字卷一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程譯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從112年9月開始去自訴人店面購買麵線認識自訴人,本案言論之錄音檔案係其提供給自訴人的,是其聽自訴人說想對被告提告,其才提供的,113年8月13日是第2次去被告所營大觀店,被告跟其說到龍興店的老闆是她請的,但那個人把龍興店吃掉,其認為被告就是指龍興店的老闆,就是自訴人,其知道被告與自訴人之前有合作的關係,在其與被告攀談的時候,前面的顧客已經離開,其與被告談論的整段大部分的對話,旁邊都沒有別人,當時被告與其交談的聲量,是一般談話聲量,並非刻意放大得以使他人知悉等語(本院自字卷一第354至359頁)。是依證人程譯慧所言,被告向其陳述本案言論時,旁邊並無他客人共同在場聽聞,被告亦未刻意提高音量,則被告前開陳述行為是否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非無疑問,甚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更屬有疑。況且,被告身為大觀店之老闆,若其確實有意向來店之客人傳遞不實訊息以誹謗自訴人名譽、影響自訴人麵線生意,其大可趁客人眾多時再陳述相關不實言論,更可以達到多人聽聞而散布之效果,豈會在僅有1名證人在場時陳述,如此又豈能達到誹謗之效果?是由被告上開行為,反足徵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況且,細譯被告與證人程譯慧之對話內容(本院自字卷一第341至343、353、371至372頁),本件乃證人程譯慧主動詢及被告所營頂溪店營運事宜,被告才回覆在頂溪店經營麵線店遭房東漲租的情況,談論此話題達2分鐘多後,被告才提及本案言論,且隨後表示其與自訴人為很要好的朋友,其就教自訴人,自訴人什麼都會後,就自己獨立等語(本院自字卷一第35頁),是觀被告上述發表言論過程,並非自行、主動挑起批評或醜化自訴人之話題,而係於證人程譯慧詢問後,才侃侃而談其經營頂溪店之歷程,並續而基於其自身與自訴人合作共事販售麵線、嗣後各自經營之親身經歷再為陳述,且綜觀其於錄音檔中數分鐘之發話內容,無非係在抒發尋覓店面經營麵線遭遇之困境及與人合作經營生意之不易等感想,於言談過程中夾敘夾議,難認係明知不實而無故虛捏上情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被告係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為之。

㈢再者,誹謗罪之成立要件,需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觀諸自訴人所提書狀內容、自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及雙方經營店面收款分配明細,可見一開始經營之龍興店係由被告出面向前經營者洽談頂讓事宜及麵線製作技術,而後續才開設而歸由自訴人經營店面之大觀店,亦係由被告負責備料及額外水電支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龍興店、大觀店均係由其居於主要地位來營運規劃,而將雙方共同合作經營之2家店面均為其所有等想法,亦難認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況且,被告所述本案言論,至多僅能認為「自訴人自己吃下龍興店」來經營,而此等「吃掉」之用語,實核與一般公司經營權爭議或併購事宜進行後,形容由何公司、何派別取得後續經營權之日常通俗用語相符,本院實難認該「吃掉」用語已達貶低或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至於被告所言「那她自己去跟房東談嘛,價格給它高一點啊,那她就租下來了」此部分之陳述,客觀上實在難以認為有何可以達到貶低他人人格名譽或社會評價之效果,且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內容,主張係其依個人洽談房屋租賃經驗所為陳述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是自訴人就此部分之言論主張有該當誹謗之構成要件云云,顯屬誤會。

㈣至證人程譯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聽到被告本案言論時,會覺得對自訴人有不好的觀感等語(本院自字卷一第356至357頁),然查,本院認定本案言論尚不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純屬證人個人之意見想法。況且,依證人程譯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自112年9月即會去自訴人店面買麵線等語,甚至還為自訴人錄音取得本案言論之錄音檔案再提供給自訴人,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之書狀檔案亦傳送給證人程譯慧閱覽等節(本院自字卷一第390頁),顯見證人程譯慧與自訴人關係甚佳,其前揭證詞不無偏袒自訴人之可能,本院亦無從僅以證人程譯慧前揭證述內容,即率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誹謗犯行。再者,設若被告果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其當可使用「惡霸」、「霸佔」等更強烈之負面字眼,抑或「侵占」、「竊取」、「搶奪」等違法行為用語來形容自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益徵被告陳述本案言論之本意確實僅在與客人閒聊並順帶抒發情緒,而無毀謗自訴人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