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大明
- 選任辯護人
-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大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趙大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廖廷皓約定交易毒品,並將毒品放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由廖廷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行前往拿取,而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廷皓3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大明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廷皓、吳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廖廷皓手機翻拍照片(LINE帳號、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廖廷皓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趙大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吳美美手機內與趙大明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本案歷次販售之價格均可賺取價差,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莊威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及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且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多、利潤亦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在工地工作,與老婆及小孩同住,且2名小孩分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社交焦慮症疾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所餘,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其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㈢被告各次交易毒品之對價,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約定時間 拿取時間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付款方式 主文(含沒收) 1 114年5月11日11時12分許 114年5月11日15時4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廖廷皓於同日18時59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大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5月24日19時2分許 114年5月24日19時3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廖廷皓於同日19時32分許拿取毒品時,將2500元(1000元價金及1500元借款)放入本案車輛置物箱內。 趙大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5月26日5時52分許 114年5月26日6時1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廖廷皓於同日22時34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配偶吳美美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大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8.91公克,驗前淨重8.26公克,驗餘淨重8.25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iPhone 15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