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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

原告
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嘉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
被告
張興泰 (住居詳卷)

毛明義 (住居詳卷)

張世明 (住居詳卷)

林國正 (住居詳卷)

蔡思慧 (住居詳卷)

周方慰 (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誤信其等詐術,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向民間借貸業者調借高利資金,由其等炒作牧東公司股票,使原告財產現將受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財務報表舞弊及挪用公司資產,因而涉犯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財報不實、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洗錢等罪嫌,並未提及向原告詐欺借款或炒作股票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顯非因本案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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