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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楊子賢

114年度金訴字10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喬愃
選任辯護人
楊家興律師

楊逸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喬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喬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17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其友人楊家彤,復由楊家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12日19時31分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吳盛得」透過LINE與告訴人黃河俊聯繫,佯稱:欲貸款須提供提款卡製作完整財力證明,且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需要匯款解除凍結手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7日19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力行店,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遂於111年1月8日9時23分先將本案款項轉匯至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楊家彤(LINE暱稱「阿派欸」)指示自上開街口支付帳號轉匯本案款項至楊家彤所指示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載為「旋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確有依其友人楊家彤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本案款項轉匯至楊家彤指定之帳戶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和楊家彤是認識十年的朋友,是因為楊家彤和我說有朋友要轉錢給她,出於信任我才依楊家彤指示替她轉匯,我也不知道楊家彤有辦理信貸等事情,我是被楊家彤欺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第129頁、第1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因與楊家彤為認識十餘年的好友,出於信賴幫忙轉匯,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19時31分起,遭詐騙集團成員「吳盛得」透過LINE以提供貸款之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7日19時54分許,匯款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證人楊家彤之指示,先將本案款項匯入其街口支付帳戶,再自其街口支付帳戶將本案款項匯至證人楊家彤指示之街口支付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其與楊家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家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57頁;見偵緝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115頁;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至第9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證人楊家彤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復依證人楊家彤指示轉匯款項之原因:

⒈細觀證人楊家彤所提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證人楊家彤確有向詐欺集團成員稱「您幫我是算如果是6年的畫一個月要繳多少呢?」、「如果說辦過的手續費1萬可以直接從借貸的裡面扣嗎?」、「您昨天說5年一個月是多少呢」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7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楊家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需要借信貸,我才與詐欺集團聯繫,後來我的帳戶就被通知有不當資金流入,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戶。後來資金卡住,在外面越欠越多,我才和對方講我不辦貸款了,請幫我把帳戶處理好,詐欺集團成員當時請我匯一筆錢過去,才能幫我把警示戶用掉,因為我的帳戶不能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就問我說有沒有其他朋友的帳戶可以先做使用,我才把詐欺集團提供的街口帳戶轉傳給被告,請被告協助把錢匯過去,等到被告轉帳後,我再把被告提供給我的轉帳明細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讓對方確認有匯款等語(見本卷金訴卷第174頁至第182頁)相符,可見證人楊家彤確係出於借貸、解除警示帳戶之需求方才委請被告協助轉匯本案款項。

⒉就證人楊家彤委請被告協助轉匯之過程: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楊家彤跟我說有朋友要轉錢給他,跟我借帳號說要領錢,他叫我轉到街口的帳戶,我不知道他有辦理信貸,我以為是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開庭後才知道楊家彤是去辦信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第194頁);②證人楊家彤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許喬愃認識該詐騙集團嗎?)不認識」、「(問:你有跟許喬愃說是因為詐騙集團要求你提供銀行帳戶以解除警示戶嗎?)沒有」、「(問:你那時也沒有跟許喬愃說你在辦信貸?)沒有」、「我沒有跟他說警示戶的事情」、「我從來沒有跟她講我要辦信貸的事情」、「(問:為何你不跟許喬愃說,其實是因為你帳戶被警示,對方要匯錢給你?)因為我那時候沒有跟他說我想要去辦理任何貸款的東西,我也沒有想讓其他人知道我想去辦貸款」、「(問:你說『朋友要匯款給我』,你有說朋友是什麼理由要匯款給你嗎?)沒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8頁至第188頁);③參以被告所提其與楊家彤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楊家彤先向被告稱:「喬 我問你哦 你中信有辦法無卡存款嗎?」、「因為我朋友要匯款給我 但我帳戶目前不能用 看能不跟你借一下帳戶」等訊息(見偵緝卷第62頁),被告則回稱:「阿為啥是用無卡存款」(見偵緝卷第62頁),證人楊家彤又稱:「因為她身上只有現金」、「所以她想說她直接去ATM存進去」(見偵緝卷第61頁),被告又回以:「我記得我台新的可以」、「你跟他說用台新的」、「然後你要領跟我說我給你序號」(見偵緝卷第61頁),綜上,可見楊家彤於委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本案款項及轉匯時,均係以朋友要匯款之名義向被告求助,從未告知被告係因有借貸、解除警示帳戶之需求,且上揭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均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而無矛盾,則被告稱其主觀上係認楊家彤有接收朋友匯款需求才向其借用帳戶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又就被告與楊家彤間之關係: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楊家彤是在高中時期打工認識,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當時也住在一起大約一年多,住在一起前就已經認識十年,這十年間我們都有聯繫,我也有匯租金給楊家彤,楊家彤也有跟我借錢供應生活支出,之前往來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第129頁),證人楊家彤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16、17歲認識的,當時是工作的同事,認識之後交情一直都很好,也住在一起住了將近一年,之前住在一起的期間有金錢的借貸往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又參以被告所提與楊家彤之合照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可見被告確與楊家彤認識甚久,且因同住而有緊密之生活情誼,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⒉復依被告所提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至第101頁),可見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被告匯款予楊家彤之次數非少,且多係7,000元左右之租金或1,000元、2,000元之小額、整數之轉匯款項,核與同居朋友間有租金往來,縱有借款亦多屬小額、整數以利記憶借貸數額等常情相符,且被告與證人楊家彤均稱兩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與證人楊家彤間有共同繳納租金、借款等生活上金錢往來之關係。

⒊證人楊家彤另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那時跟許喬愃一起住,方便連絡我就直接請她協助幫忙」、「畢竟同住在一個屋簷下,就覺得應該比較沒有什麼問題」、「(問:妳那時候沒有想說如果妳請許喬愃幫忙,許喬愃可能會問比較多東西,可能會懷疑妳或是質疑妳嗎?)沒有」、「(問:可能不會幫你的忙,妳那時候有這樣覺得嗎?)沒有」、「(問:所以是因為妳跟許喬愃那時候的關係非常好,所以才請她協助?)對」、「(問:妳們認識之後,交情一直都很好嗎?)對」(見本院金訴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足認楊家彤即係因兩人同住、認識許久之緊密關係,始委由被告協助收款並轉匯款項。

⒋故綜合上述被告與楊家彤之情誼關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協助楊家彤收款及轉匯款項,要與任意提供帳號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或替真實身分不明之人轉帳之情形有別,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該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之行為將淪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即非無疑。

㈤另關於案發後之情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後來有一天我接到陌生人的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本案款項,我當下是說我有收到這筆錢,我覺得很奇怪,才跑去問楊家彤,楊家彤說會再確認後就沒有下文,那時我才發現跟楊家彤起初說朋友匯款的情形不太一樣,我當初轉匯款是因為以為是她的朋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復觀被告與楊家彤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向楊家彤詢問本案款項之用途、是否為楊家彤的款項,並稱:「什麼東西 錢有問題用我的戶頭專我也會有問題欸」、「到時候被告也是我被告」、「當初以為你的才借你的」、「你之前有匯錢給他?」等訊息(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至第91頁),觀上開對話訊息內容流暢自然、前後訊息間隔並非均屬密接而有可疑之情事,可認被告於案發後確因接獲通知,始就本案款項之來源起疑並因而質問楊家彤,益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對其行為可能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認識。

㈥況被告復有於112年1月6日提供帳戶時向楊家彤稱:「然後你要領跟我說我給你序號」,此有被告與楊家彤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1頁),嗣告訴人於112年1月7日19時54分許匯入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直至112年1月8日楊家彤詢問其本案帳戶有無網路銀行時,始向楊家彤稱「有 要直接轉給你嗎」、「我晚點用街口傳給你」,亦有上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並不急於將上開款項轉匯而出,此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多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指示車手將款項轉匯而出,以確保犯罪所得得以為詐欺集團所掌控等節有違,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協助楊家彤收取款項之意思,始將款項保留在本案帳戶中,自難遽認被告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㈦至被告雖未詢問楊家彤之帳戶不可使用之原因、楊家彤所述朋友匯款之理由與來歷,然被告與證人楊家彤於案發時已相識十餘年、案發時又同住、所協助轉匯之款項亦非甚鉅而明顯超出過往金錢往來之數額,則被告信賴其同住友人,而未多加查證或詢問,自與常情無違,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從而,本院尚難僅以公訴人前揭所陳,即據以推定有犯罪之積極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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