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宏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宏恩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嗣本院於115年5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