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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廣于霙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承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葉承璋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加入陳晉偉(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所屬詐欺集團,由葉承璋提供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其等與該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部分,應更正為「葉承璋於民國111年間某日,透過友人陳晉偉(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李宗翰』得知可透過替陳晉偉等人領取款項換取現金點數,以賺取款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以此極為輕鬆單純之方式即可獲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葉承璋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葉承璋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竟與上開陳晉偉、『李宗翰』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8,000元等5筆款項」後,應補充「再依陳晉偉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與告訴人張美華之調解筆錄。

㈣被告係高中肄業、有相當社會經歷,對一般金融交易運作自難諉為不知。依現今社會常情,收受款項得透過銀行轉帳、網路銀行、行動支付等多元方式完成,交易流程透明且可追蹤,並無需透過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之方式進行。倘係正當商業往來,通常會由交易當事人自行收付款項,亦會保有相關交易憑證,以確保資金流向之正當性與可稽核性。參以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再指示他人提領現金並轉交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此等手法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知悉。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以收受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出予他人,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性質及用途,未加查證,亦未確認對方身分及交易內容之正當性,且其行為型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習慣相悖,足見其對該等資金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一節,並非毫無所悉。綜上,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受並轉移犯罪所得之用,應已有所預見,仍決意為之,具有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是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宗翰」、「陳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替詐欺集團領取款項,所為自屬非是,衡其係因一時失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所述,加入時自身亦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一般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之情形尚屬有別,兼衡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33,000元,並已按期賠償數萬元之款項,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33,000元,並已按期賠償數萬元之款項,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自己有交給陳晉偉3萬元加入會員,陳晉偉說取款可以集點換現金,我取款後看到點數有增加,但是我還沒有兌換過現金,現在網站也無法登錄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1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尚未獲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劉 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31號
  被   告 葉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璋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加入陳晉偉(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所屬詐欺集團,由葉承璋提供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
    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其等與該集團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美
    華,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並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接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內,葉承璋再
    依陳晉偉之指示,於111年6月6日12時57分許至13時2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永權門市內,提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8,000
    元等5筆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美華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承璋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提領上開款項等事實,惟辯稱:伊係陳晉偉介紹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依陳晉偉指示領款與幣商交易,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2 告訴人張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旋接續遭轉匯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內,再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係詐騙集團車手,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之事實。 
二、被告葉承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戶名) 轉匯第2層帳戶匯款時間 轉匯第2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戶名) 轉匯第3層帳戶匯款時間 轉匯第3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3層帳戶 張美華 111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2時16分許 233,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彬維) 111年6月6日12時34分許 331,00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安) 111年6月6日12時53分許 498,135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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