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默嚴(原名王意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A06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志宏」、「林憲誠」及自稱「曉君」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經「林志宏」之介紹而與「林憲誠」聯繫,並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給「林憲誠」,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林憲誠」以LINE告知A06應提領之款項,由A06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附近某處,將之交給「曉君」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固坦認其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經「林憲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旋將之交給「曉君」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5月間,在網路上找要辦民間貸款,安心貸公司之專員「林志宏」介紹他舅舅「林憲誠」給我,「林憲誠」說他和國泰銀行人員很熟,要幫我帳戶做金流,以便辦理貸款,他叫我臨櫃或用ATM提款,再在附近小巷子將款項交給國泰銀行財務長的女兒「曉君」,我以為他們是因為要賺取傭金,所以才要幫我做金流以貸款,我不知道是詐欺的款項,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0日,經「林志宏」之介紹與「林憲誠」聯繫,並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給「林憲誠」,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林憲誠」以LINE告知被告應提領之款項,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附近某處,將之交給「曉君」收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見偵37588卷第20至22頁)、A03(見偵37588卷第46至48頁)、A05(見偵37588卷第59至60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石進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451卷第143至14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A04提出之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588卷第30至45頁)、告訴人A03提出之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見偵37588卷第54至56頁)、告訴人A05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588卷第68、70至71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7588卷第9至16頁、偵55451卷第61頁)、監視器畫面、被告提款畫面截圖(見偵55451卷第30頁正反面、第36至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5451卷第35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11至8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年滿27歲,高中肄業後曾從事刺青、傳播等工作(見金訴卷第41頁),是見被告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5月15日一早6點半「林憲誠」就打電語給我,叫我拍我當天穿的衣服和機車車號給他,我問「林憲誠」可以請朋友載我嗎?「林憲文」說不行,說去銀行辦事情怕會有違法的狀態,說我這樣是害他,怕我朋友說出去還是什麼的,叫我低調,但我還是偷偷叫我男友石進益載我。當日早上「林憲文」LINE電話一直沒掛,也不給我休息,去郵局辦完卡片要排隊,「林憲誠」就很急就要我先去旁邊的新光銀行或國泰銀行辦卡或領錢,不然就是找「曉君」,我當天領的錢都全部交給「曉君」。「林憲誠」說要幫我做金流,叫我千萬不能老實跟銀行講,叫我跟銀行說領錢是要買刺青機器。第一次把錢交給「曉君」,我就覺得奇怪,想說我把錢給「曉君」拿回去公司作數據,但「曉君」都不敢大方的數,也不在大路,都躲在小巷子,而且我交錢給「曉君」時,「林憲文」都叫我把手機給「曉君」,說他要跟「曉君」講等語(見偵55451卷第110至113頁、偵緝卷第2至5頁),均見被告於受到「林憲誠」指示為上述提領大額現金後旋即交付給「曉君」之行為時,業已預見「林憲誠」所為之指示,多處顯有可疑,況觀被告提出其與「林憲誠」之對話紀錄,其明知匯入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款項係由告訴人A04、A03所匯入,及匯入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10萬元顯亦係來源不明(見偵緝卷第39、4、48、58頁),被告未予究明上開款項「林憲誠」係如何取得,且依證人石進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依她手機裡面的人的指示去領錢,我有跟她說很奇怪,會不會匯到她帳戶裡面的錢是贓錢,她聽不下去還跟我吵架等語(見偵55451卷第143至145頁),被告當下甚經石進益直接提醒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法之贓款,仍不以為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林憲誠」指示之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之詐欺贓款,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仍不明就裡,甘冒風險,為求個人貸款之便,自行置上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之「林憲誠」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曉君」,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應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其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林志宏」、「林憲誠」及「曉君」,堪認被告有與渠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志宏」、「林憲誠」及「曉君」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3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為貪圖個人貸款之便,率予聽從「林憲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業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應於115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7至68頁);暨渠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曾從事刺青、傳播等工作,月收入約10萬餘元,獨居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受「林憲誠」指示所為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使用手機與「林憲誠」聯繫本案犯罪一事,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緝卷第11至82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手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亦為其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被告均已交付「曉君」,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戶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王意晴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同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同上 4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A04 113年5月14日某時許 假親友詐騙 113年5月15日13時19分許 46萬元 新光帳戶 ①113年5月15日14時19分許 ①38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款 ②113年5月15日14時24分許 ③113年5月15日14時24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4時25分許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ATM;卡片提款 113年5月15日11時28分許 35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3年5月15日11時51分許 ①28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款 ②113年5月15日11時54分許 ③113年5月15日11時55分許 ②2萬元 ③5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ATM;卡片提款 2 A03 113年5月14日10時許 假親友詐騙 113年5月15日10時6分許 326,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5日10時31分許 ①268,000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臨櫃提款 ②113年5月15日10時39分許 ②58,000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ATM;卡片提款 3 A05 113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 假親友詐騙 ①113年5月15日10時17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0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連線帳戶 ①113年5月15日10時45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0時46分許 ③113年5月15日10時48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0時50分許 ⑤113年5月15日10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9,000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正店ATM;卡片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