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敬嚴
- 選任辯護人
-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潘思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 被告
- 蔡芝螢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順律師
- 被告
- 王世宬
- 被告
- 高宥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宇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20、57153、62177、70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4、21855、49887、56837、5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15、A02、A03各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B15、A02、A03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B21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B22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B23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事實
B15、B16(所涉被訴罪名由本院另行處理)、B17(所涉被訴罪名由本院另行處理)、A02、A03、A04(所涉被訴罪名由本院另行處理)、B21、B22、B23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時許起,陸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靜」、「apple」、「吉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由B15自111年7月等至9月間陸續以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某不詳大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旁某大樓、臺北市○○區○○路○○巷0○0號「麗之湯溫泉會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德立莊酒店」等大樓、旅館、民宿之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渠等分工如下:由B15管理據點、收取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上繳予暱稱「apple」、支付人頭帳戶者報酬並支付據點費用;B16、B17、A02均承B15之命,負責載送人頭帳戶者進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並處理其他B15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A03承B15之命,以B15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及同樣處理其他B15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A04、B21、B22、B23則分別提供渠等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並上繳。謀議既定,B15、B16、B17、A02、A03、A04、B21、B22、B23即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渠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及渠等各自所對應而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自111年7月某日起,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輾轉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並由A04、B21、B22、B23,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其中除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經攔阻而未能轉交上游外,其餘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就本案判決所引供述證據,被告B15及其辯護人爭執除被告B15以外其餘同案被告B16、B17、A02、A03、A04、B21、B22、B23、莊舒晴、A01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屬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B15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況,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自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A02、A03、A04及A01,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保障被告B15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至於其餘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B15及其辯護人更是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無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意,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與程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筆錄並使被告B15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屬已完備證據調查程序,而無礙被告B15及其辯護人之訴訟權保障。故本院所引上開供述證據,均屬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裁判基礎。另其餘供述證據則未經被告B15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B15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同案被告警詢之陳述,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贅述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⒉其餘被告A02、A03、B21、B22、B23即渠等之辯護人,就本案判決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9、76、121頁,本院卷三第145、400頁),且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無違,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同案被告B15、B16、B17、A04警詢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6頁),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A02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此不贅述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B15、A02、A03訊據被告B15、A02、A03固均坦承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事實欄所示收取帳戶、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組織分工,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渠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辯稱或為渠等辯護稱:渠等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1日)被抓後(被告B15於111年9月23日在押),就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故本案所列之被害人均與渠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卷三第142頁,本院卷五第230至231頁)。經查:
⒈被告B15、A02、A03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分別擔任事實欄所示收取帳戶、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均經用於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出款項,而受詐騙款項分別匯入各編號所示之各層帳戶,並經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提領等節,既經被告B15、A02、A033人坦認如前,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係指依法排除前揭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警詢部分),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查被告B15、A02、A033人,另案為警於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到案,嗣後被告B15經檢察官聲押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1年9月23日諭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渠等於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99、500號判決全卷電子卷宗後,有渠等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被告B15111年9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9至192頁),是渠等前揭供稱於111年9月21日即為警另案查獲此節,確屬實在。又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交付哇哈哈企業社、廣驛博國際有限公司、德驛企業社等幾家公司網銀、存摺帳密給本案詐欺集團,網銀綁定的都是其手機門號,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操作其手機;另其有於111年12月初交付其母親即同案被告B2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信帳戶給同案被告B16;其本來不認識B16,而是因為其一開始被王姓男子關在臺南,兩周後移到臺中,其當時證件、存摺都被王姓男子拿走,後來又載到臺北,過程中有看到B16等人,還有另外一名王姓男子,其於警詢時有指認;其有依同案被告B16之指示,收取並提供鄭榮輝、黃榆鈞等人之帳戶給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1年10月5日、10月7日依指示提領其所提供名下帳戶之款項等語(見偵24620卷二第191至203、275至27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都是交給被告B15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一開始是被騙去永康,並交付帳戶,後來有陸續被帶到臺南、臺中、北投、西門、永春等地;被告B15即為軟禁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於警詢中所指認的王姓男子就是被告B15,且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均係於111年9月21日前就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另外其還有親眼看到被告B15使用筆電、讀卡機等物測試其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密碼是否正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至239頁);證人A01則於偵查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臺中銀帳戶,係於其於111年9月間(約於9月20日前後)被騙去詐欺集團住宿場所後,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均被取走使用等語(見偵57153卷二第221至224頁,本院卷四第243至247頁)。是觀諸上開證人A04、A01之歷次供述、證述,不僅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矛盾,且證述內容均具體明確,並與本案前揭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上開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本案犯罪所得款項、部分係由被告A04提領等情節相符,渠等與被告B15等人也無仇隙,衡情當無飾詞構陷他人之理,渠等之證述自屬可信,是依渠等證述之內容,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均係於111年9月21日前即提供給被告B15等詐欺集團成員來使用無疑。
⑵再稽之被告B15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於111年6月間加入暱稱「APPLE」女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為收購人頭帳戶;其約於111年7、8月間認識同案被告A04,並向A04收購名下私人帳戶、哇哈哈企業社及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其有請同案被告B16看著同案被告A04,但沒有限制A04自由;其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語(見偵57153卷第二第195至199頁),被告A02於偵查中則供稱:其於111年7、8月間,因同案被告A03而認識同案被告B15,被告A03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並轉交給被告B15的角色;其於加入後直到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前,與A03、B16、B17等人都是聽命於被告B15;B15有以A03名義在北投租一間套房,提供水電及吃住費用;其知道被告A04在B15被羈押前,就有交付帳戶存摺,給誰其忘記了,但其是聽到B15與上游的對話講到的等語(見偵62177卷第101至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A04交本子給B15等人時,其有看過A04,因為其與B15、B16等人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至251頁),以及被告B15、A02、A03前於士林地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99、500號判決所示,渠等參與同一本案詐欺集團,而該判決認定被告B15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並指揮被告A02、B16、B17等人載送、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節,並為上開被告等人於該案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67頁),是綜合上情,被告B15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即為職司收取人頭帳戶、並指揮被告A02等人處理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等相關工作,衡情即足推認前揭被告A04、證人A01於111年7月間至111年9月21日間所提供渠等附表一所示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時,確實係經由被告B15等人所收取管理無疑。另被告A03雖供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受被告B15指示所擔任的工作僅有註冊虛擬貨幣帳號再交給B15云云(見警聲搜1681卷第54頁),然查被告B15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其與被告B16等人看管A04之過程,一開始其將A04帶去其租屋處,後來才安置在北投「麗之湯溫泉會館」;而其租屋處即是由其指示被告A03出面承租,「麗之湯溫泉會館」則係其所承租等語(見偵57153卷一第15頁),而被告A03依被告B15指示承租乙事,亦與被告A02前開偵查中證述相符,顯然被告A03於本案中尚須依被告B15指示,處理其他與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相關之事項,而與同案被告A02、B16等人之組織地位及分工均相同,非僅止於開設虛擬貨幣帳號,被告A03欲以前詞脫免罪責,自無足採。
⑶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行為模式,係透過組織內部層層分工,由各集團成員各司其職,或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工集團成員使用者,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更有依指示操作詐欺款項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者,係集眾人之力,各自分擔整體犯罪歷程中重要之點,而完成整體犯罪計畫。是各集團成員間,對於彼此利用集團成員之分工,以達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既然均有所認識,則各集團成員對於其他成員所擔負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當然屬於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而應依共同正犯規定同負全責,而非徒憑己意,刻意忽略整體犯罪分工,妄稱其餘犯罪部分與己無關,而意圖脫免罪責;另按詐欺犯罪之實施,於實行詐術行為時即屬著手,後續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僅影響既未遂之認定,均無礙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構成詐欺罪名。查被告B15、A02、A03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屬職司收取人頭帳戶並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整體計畫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分工,渠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收取之同案被告A04、A01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均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藉由後續轉匯提領以遂行洗錢目的所用,被告B15、A02、A03對此自屬知之甚詳,故上開帳戶經渠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更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用以收受、轉匯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詐騙款項(此處係指附表四所列被告B15、A02、A033人所對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此節本屬被告B15、A02、A03行為時即已明知,既未脫離渠等主觀犯意聯絡之範圍,客觀上上開人頭帳戶之使用方式更無任何異常之因果偏離,而足以阻斷被告B15、A02、A03之罪責。又何況被告B15、A02、A03雖均辯稱渠等於111年9月21日後即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然渠等係為警查獲,而非自願脫離,主觀上當無任何阻斷與本案詐欺集團犯意聯絡之意,甚且附表四所列被告B15、A02、A033人所對應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於111年9月21日前即對上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施,而此著手時點既然係在111年9月21日前,被告B15、A02、A03於斯時當然均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以上開所示組織分工分擔犯罪歷程重要之點而屬共同正犯,渠等就此部分之犯行,當然仍應同負全責。故被告B15、A02、A03前揭所辯,無視上開犯行早於渠等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時即已實施,渠等於集團內所為自仍屬遂行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渠等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⒊另被告B15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向被告A04收取之帳戶於另案已被扣案(即前開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99、500號判決),聲請調閱另案卷證並欲聲請調閱A04帳戶有無補辦紀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9頁),惟本院業已調閱前開案件之電子卷證,且渠等所辯根本不影響被告B15曾向被告A04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上開帳戶均用於收取附表四所列被告B15、A02、A033人所對應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自無從解免於被告B15應負之罪責,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所為調查證據聲請也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駁回此部分聲請;另被告B15及A02雖均援引渠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答辯依據,惟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根本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拘束,而本院認定被告B15及A02有罪之依據均已論述如前,被告B15及A02此部分主張均不足動搖本院前開心證,不足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又被告A03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A03於本案集團之分工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然本案被害人等遭騙之過程及款項均未涉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然被告A03尚有依被告B15指示與A02、B16等人共同處理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相關事宜,此經論述如前,此部分自屬分擔本案整體犯罪歷程中必要之點,被告A03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無疑。故被告B15、A02、A03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之辯稱,均與事證不符,也均無礙於渠等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認定,均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B15、A02、A03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15、A02、A03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B21訊據被告B21固坦承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信帳戶為其所有,並交付給同案被告A04使用;其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與A04共同提領該中信帳戶內附表三所示之562萬款項,後遭攔阻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上開款項為詐騙款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B21是信賴同案被告A04所稱要還款之說詞,渠等為母女關係故未有所懷疑,始為本案行為,主觀上沒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5頁)。經查:
⒈被告B21上開中信帳戶,經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後其與同案被告A04於附表三所示111年12月12日提領共562萬元,後遭攔阻等情,既經被告B21坦認如前,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B21雖以前詞置辯,然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固然存乎其內心,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21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中信帳戶其有給其女即同案被告A04共同使用,平時都是A04在使用比較多;(經警詢問A04自己名下帳戶於111年10月6日起陸續有被害人報案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因此名下帳戶被警示,此是否才是A04借用B21中信帳戶之原因)我懂,這件事情我也知道,我還因此替A04作擔保人,向中租公司借錢;其於111年12月12日早上接獲A04聯繫要去提領貨款(即上開562萬元),後來渠等到銀行後櫃員才說不能領,後來警察就來了;其並不清楚A04於111年公司的經營情形或規模,當下是信任A04才去提領;A04於111年7、8月起至111年12月間曾經失聯,其於這段期間有打電話給A04,但A04甚麼都沒說等語(見偵70215卷一第19至21頁,偵56837卷二第41至47頁,偵24620卷二第281至28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口稱:當時A04是跟其說那是其父親要還給中租公司的款項,其才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是揆諸被告B21供述之情節,其所稱A04要求共同提領款項之原因,前後根本不一致,已屬可疑;A04於斯時業已與被告B21失聯,被告B21對於A04之個人經濟狀況全然不知,卻突然要求被告B21共同提領高達562萬元之款項,此節已足使任何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懷疑該筆高額款項之來源並非正當;又何況被告B21於警詢時已自承知悉A04自己名下其他帳戶均因事涉詐欺而遭警示,則綜合上情實足以推斷A04臨時要求提領之高額款項,有極高度可能同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被告B21既為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見本院卷四第289頁),對於上情豈有推諉不知之理;又被告B21與A04間雖為母女關係,然親情並不會導致被告B21之智識能力顯著下降,至多僅為行為動機而已,不足以影響其主觀犯意之認定。是依被告B21依指示提領款項時之情狀觀察,其主觀上已知悉A04名下帳戶因詐欺而遭警示、對A04有無正當收入來源全然不知,竟仍無端提領高達562萬元之款項,其主觀上對於所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理應知之甚詳,自具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⒊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歷次證述中雖均證稱被告B21並不知情等語(見偵24620卷二第191至203,275至278頁,本院卷四第240至243頁),然查其於偵查中證稱是騙被告B21是要領廣驛國際有限公司的貨款(見偵24620卷二第193頁),於本院審理時竟改證稱是跟B21說要其父親要匯還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見本院卷四第240至243頁),A04之證詞,就關鍵之點顯有重大矛盾,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也僅稱證詞不一是因其記憶混淆、同案被告B16叫其這麼說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2頁),不僅不合情理,更無任何卷證資料可佐,顯無法合理解釋上開證詞矛盾之處;甚且被告B21與A04間本為母女關係,A04之上開證詞自然有高度迴護被告B21之可能,是A04之證詞可信度甚低,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B21之認定;至於本院經函詢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雖函覆稱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哇哈哈企業社、德驛國際企業社有與該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並有積欠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1頁),惟不論渠等是否與中租迪和公司有無積欠債務,既然被告A04究竟是否有向被告B21諉稱要還債才需要提款云云此一前提事實本身即不具可信度,上開函覆結果仍無礙被告B21主觀上應已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具備主觀犯意,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B21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B21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B21係因信賴A04而無主觀犯意等語,實不足採信。是被告B21主觀上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其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分擔之其他構成要件行為,自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同負全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B21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21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B22、B23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二渠等所對應之告訴人等之各編號所示時間,從各編號所示帳戶收受款項,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B22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都有跟客戶確認,僅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三角詐欺利用,沒有主觀犯意;另相同被害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告B23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其僅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過程均有查證,與同案其餘被告等人均完全不認識,不應僅以金流就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罪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0至411頁)。經查;
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B22、B23所對應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所騙陷於錯誤後匯出款項,上開被害款項輾轉匯入被告B22、B23名下帳戶後,再為被告B22、B232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等節,既為被告B22、B232人坦認如前,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詐欺集團既係透過多人層層分工、縝密謀劃而以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手法,對被害人施加詐術以騙取財物,則對於犯罪所得款項之收取,以及後續將款項層轉以遮斷金流軌跡、遂行洗錢之目的等過程,均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歷程中至關重要之點;衡情詐欺集團為確保終局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幣商與告訴人交易,甚或將犯罪款項轉交給與集團不相干之幣商,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之風險。若行為人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款項,後續更依指示或自行將詐欺款項提領、轉匯,其所為自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衡情已足資推認行為人有極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或僅係偽裝成幣商、實質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而共同犯罪;彼此間既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就各自所擔負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同負全責。稽之本案相關交易明細等金流資料,既已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被告B22、B23所對應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後續確實係由被告B22、B23所提領,本已有極高度可能顯示上開被告2人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互相配合、藉此阻斷金流追查鞏固詐欺犯罪所得之共犯,更何況上開被告2人用於收受本案所對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害款項之帳戶,於與本案相近時期均同時遭匯入另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而經另案起訴渠等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名;而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2人名下帳戶之帳號,亦均經另案認定係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2人於同時期自稱從事虛擬貨幣商等事,卻同樣因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而遭法院認定係詐欺、洗錢之共犯而判決有罪,上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B22、B23另案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3至269頁),顯然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推認本案被害人等詐騙之款項,亦同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提領、處分,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⒊被告B22雖以前詞置辯:
⑴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被害款項是周孟陞匯入其帳戶,因其與周孟陞合作買賣虛擬貨幣,所以周孟陞匯款給其,要其去進行場外交易;其拿現金與「李志鉸」相約在士林交易,以現金交易而不以匯款交易是因為對方要求的;吳宗澄為其虛擬貨幣交易買家,其與吳宗澄訂有虛擬貨幣合作契約,但沒有實際見面過,僅透過LINE簽立電子合約等語(見偵24620卷一第265至272頁,偵24620卷二第173至181頁)並有其手機內與暱稱「joe_lee492002」相約於111年11月2日見面交易之對話紀錄、與吳宗澄簽訂之電子契約及吳宗澄之身分證照片為據(見偵24620卷一第292至301頁),然查被告B22既未能提供其與吳宗澄當初完整聯繫並達成合作協議之過程,單憑所簽訂之電子合約書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B22有確實對吳宗澄進行完整之查證義務;卷內也根本沒有被告B22與周孟陞、吳宗澄等人,針對本案所涉該筆交易進行聯繫、討論、查證之過程,僅憑被告B22與暱稱「joe_lee492002」相約見面的對話,當然也不足以認定被告B22於交易時都有善盡查證及注意義務,而不足已排除其主觀犯意;又何況被告B22所提領並供交易所用之現金數額高達104萬餘元,既均屬詐欺集團透過縝密謀劃、層層轉匯才成功詐取之犯罪所得,倘非詐欺集團能確保終局取得上開款項,實無可能委由與集團無關之第三人任意提領並進行交易、致詐欺集團成員擔負款項可能遭私吞或查獲之風險,已足推斷被告B22必然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互相配合共同犯罪,其所辯既均無事證可佐,也與常情不符,當無可採。
⑵又被告B22雖聲請向LINE公司調閱其與吳宗澄間之LINE對話紀錄,惟經本院將被告B22扣案之手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鑑識結果為被告B22手機內根本沒有11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即與本案相關之時間)與吳宗澄之LINE對話紀錄,此有該局114年12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5至103頁);再經本院電詢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回覆稱:僅能向LINE公司調閱暱稱、ID、電話號碼、創立時間、刪除時間、EMAIL等資訊,無法調閱對話紀錄,此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顯然被告B22前揭聲請均屬無法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駁回其聲請。是卷內既無足夠證據足資證實被告B22是否為正常虛擬貨幣商,則依現存卷證資料,其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包含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且提領交易之金額甚大,被告B22本為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竟無任何合理查證之作為即依指示進行提領交易,其同時期更有多件相類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前案紀錄,顯然已足認定被告B22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配合、藉由提領款項來製造金流斷點、鞏固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故意無疑,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案若僅就幫助詐欺行為(例如單純提供帳戶)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與後續加重詐欺取財即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例如依指示去提領)間,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行為人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法院仍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22就其於本案所應對應之被害人A08、A11,前雖經臺北地檢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0130號等,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然此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間,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單純事實上同一,而係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故前案不起訴處分範圍根本不及於被告B22後續依指示提領、交易等處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既係就被告B22對上開被害人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提起公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拘束,本院自仍得為實體裁判。被告B22僅執前詞就主張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採(另本案被告B21就其被訴附表二編號39所示告訴人A45、編號47所示告訴人B07部分,亦同此理,雖該告訴人等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2號、113年度偵字第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係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部分,故本案所審理之正犯部分不受影響,仍得實體審理,惟此未經被告B21及其辯護人爭執,爰不贅述)。
⒋被告B23雖以前詞置辯:
⑴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其係與陳建成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其賣虛擬貨幣給陳建成,陳建成匯款給其,其並不知道陳建成所匯入款項來源有本案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其與陳建成有進行KYC認證,所以其才會信任陳建成並與對方交易,但其沒有實際看過陳建成;陳建成所匯給其之款項,其都已提領並再拿去購買虛擬貨幣,賣家都是在紙飛機、臉書上找的,沒有跟固定賣家買,很多賣家不接受匯款,所以才會提領現金交易等語(見偵24620卷一第303至310頁,偵24620卷二第37至45頁)。
⑵惟觀諸被告B23所提供其與陳建成之對話紀錄,111年10月6日起加入好友並進行聯繫,後續渠等有互相傳送虛擬貨幣免責聲明、要求提供身分證及存摺正面照片,其中被告B23所提供者即為其本案帳戶,陳建成所提供者為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所示匯款入被告B23名下之帳戶),爾後2人即有多次以上開帳戶轉帳之紀錄,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4620卷二第47至165頁),然而實際上陳建成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陳建成於111年10月4日經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帶同至銀行所申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功能;然後再於同年月6日依指示再辦理變更約定轉入帳號;同年月7日再依指示辦理變更、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同時陳建成將該帳戶之全部資料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當作犯罪工具使用,陳建成因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另陳建成於111年10月7日辦理約定轉入之帳號,其中之一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即為被告B23本案中信帳戶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該案中陳建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申辦資料、辦理約定轉帳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233至241、297至310頁),由此可知陳建成根本不可能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與被告B23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或進行相關認證,被告B23所提前開對話紀錄之可信度顯然存疑,有極高可能係其與詐欺集團互相配合而意圖偽裝為正常幣商;更何況陳建成辦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被害款項,而於申辦時竟然申請將被告B23名下本案帳戶列為約定轉帳帳戶,此節已足推認被告B23與其名下該帳戶顯然跟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密切,而依渠等之共同犯罪計畫本就包含使用陳建成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輾轉匯入被告B23名下,上開證據實已足認定被告B2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⑶又被告B23同時期以其名下上開帳戶收取並提領被害人A12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判決詳細勾稽其自稱與陳建成之聯繫過程及交易紀錄,明白指出其與陳建成之交易過程急迫且輕率、甚至在尚未達成合意前就急於提領跟匯款,顯然根本不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因而認定被告B23主觀上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故意,而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9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確認屬實,亦足資佐證被告B23並非正常虛擬貨幣商,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末查被告B22、B23均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分擔收取、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集團犯罪、各自分擔加重詐欺、洗錢之各構成要件行為來遂行本案犯行,而具備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當然沒有推諉不知之理,渠等就此部分自均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就其他其團成員等人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同負全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B22、B23前開所辯均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22、B23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被告B15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除被告B15曾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見偵57153卷二第1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才改口否認(見本院卷四第288頁),其餘被告A02等人均於偵審中否認洗錢犯行,且除被告B21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外,其餘被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結果,被告B15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係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B15適用中間時法,及其餘被告等人適用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渠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B15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B15等人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44條等規定均經修正,然因此係被告等人行為時所未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也無從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相繩,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指明(該條例所列減刑規定,詳後述)。
㈡論罪
⒈核被告B15、A02、A03、B21、B22、B23等人所為,就渠等如附表四所示各自對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起訴書就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輾轉匯入被告B21名下帳戶、未及提領款項之部分,雖認係僅構成洗錢未遂罪,然上開款項既均經輾轉匯入不同人名下之帳戶(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自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之結果,已屬洗錢既遂,此不因被告B21等人有無成功提領而有所不同,是此部分均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為更正如上。
⒉另檢察官起訴書論罪部分,就被告B15、A02、A03均漏未論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人,就被告B23部分漏未論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然既均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及附表二),自仍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本院卷四第256頁,本院卷五第210頁),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指明。另就被告A04移送併辦部分,自應待本院就被告A04部分為判決時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⒊被告B15、A02、A03、B21、B22、B23等人,就渠等如附表四所示各自對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部分,各與本案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對應相同被害人之其餘同案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B15、A02、A03、B21、B22、B23等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⒌本案被告等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就減刑規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顯較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嚴格,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查本案被告B15等人,既未能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當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無從減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見本院卷五第177頁),惟被告A03既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詐欺集團藉由組織化分工遂行財產犯罪,由此衍生犯罪規模及對社會治安重大危害,均非個人單獨犯罪可相比擬;近年詐欺犯罪猖獗,政府機關大力掃蕩、新聞媒體廣為宣講,更無任何推諉不知之理。本案被告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相當時日,並分擔集團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點,由此衍生本案被害人等龐大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嚴重,然被告A03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主觀惡性重大,可非難程度高,本案根本沒有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特殊原因,也無宣告法定刑尤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於被告A03之辯護人所稱其餘情狀,則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15、A02、A03、B21、B22、B23等人,均無重大智力缺陷,對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故為政府機關大力掃蕩、嚴加取締等情,均屬知之甚詳,然渠等竟為圖己利,分別以本案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更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龐大財產法益侵害,渠等所為實有不當,均應嚴予非難;再稽之渠等於附表四所示之分工,可知被告B15於詐欺集團內居於指示其他被告之地位,參與集團運作顯較其他被告更深入;被告A02、A03均係直屬於被告B15並依指示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於集團中之參與程度自也較第一線之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為深;被告B22、B23則係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虛假虛擬貨幣商,渠等所為直接處理犯罪所得金流並以虛擬貨幣為偽裝以阻礙追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程度與惡性均非輕;被告B21則僅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角色,雖屬整體犯罪計畫下不可或缺之一環,惟尚非集團核心;復衡酌被告B15、A02、A03、B21、B22、B23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更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顯然渠等未能正視己非,對於渠等藉由參與集團犯罪所衍生重大社會治安危害、以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鉅額損害、心理上承受之深層苦痛均視而不見,毫無悔意,均屬犯後態度惡劣;及考量被告等人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集團內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自對應應負責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財物之價值,暨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89至290、409頁,本院卷五第229頁),渠等辯護人所當庭陳述或陳報之量刑情狀、有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等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五至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B22如附表九編號4、6所示之物,被告高宥臻如附表九編號7、9所示之物,均屬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為渠等所自承(見偵24620卷一第304頁,本院卷二第47頁),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資為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另本案被告A04等其餘遭扣案之物品均待本院就被告A04等部分審結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本案除被告B21查無證據顯示其已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等人所獲本案報酬,及本院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均詳如附表十所示,均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雖均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多經輾轉匯入不同層之人頭帳戶,或遭提領後又再行轉匯,均未於被告B15、A02、A03、B22、B23名下查獲,且依渠等於集團內之組織分工,更無證據顯示渠等為終局保有或實質掌控本案洗錢財物之人,如對渠等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惟就被告B21部分,其名下中信帳戶內之餘款,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查扣,而揆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共計有478萬4,284元之受害款項(詳如附表十一),最終係匯入被告B21該中信帳戶名下,並與上開帳戶內之餘款混同,此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聲扣21卷第563頁),足徵上開款項應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對被告B21諭知上開洗錢財物之沒收並未過苛,本院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上開裁定其餘帳戶內扣案之款項,則由本院對其餘被告另行審結時再行交代,於此不贅。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B15尚有收取同案被告莊舒晴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臺企帳戶,以及透過被告A04所提供被告B21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信帳戶,且被告B15對附表二編號7、21、40、4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告A02、A03對於除附表四所列渠等應負責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且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者以外,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含既未遂)罪之責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B15、A02、A033人,另案為警於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到案,嗣後被告B15經檢察官聲押獲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資料,認定屬實。是被告B15於111年9月21日後,即因為偵查機關拘捕、羈押,而無從再參與其後詐欺集團始行著手施用詐術之被害人等之犯行。另被告A02、A032人雖未經羈押,然渠等均供稱於111年9月21日後即未再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三第142頁),揆諸本案其餘被告之供述、證述,被告A04就其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之犯行,僅供稱依同案被告B16他們之指示行事等語(見偵24620卷一第57頁,偵24620卷二第191至203、275至278頁,偵21855卷第14至15、255至257頁,偵22145卷第287至291頁),是依其證述,並未明確指證除同案被告B16以外之被告A02、A032人,於111年9月21日遭警查獲後,還有無再繼續參與集團之運作或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同理,同案被告B16、B17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B16在本案均未到案,此指其於另案之警詢),也均未明確證稱被告A02、A032人為警查獲後有無繼續參與本案集團(見偵57153卷一第147至153頁,偵57153卷二第225至230頁,偵20093卷一第47至53、55至58、175至176頁,本院卷三第151至162頁);而被告B15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警問:你收押後,A04是否繼續與B16配合從事詐欺犯罪?你如何得知?)其交保出來後曾聽A03提過他們有持續在配合詐欺犯罪,其是開庭時跟A03閒聊時得知的等語(見偵57153卷一第15頁),惟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稱此僅係於與被告B16聊天時得知,並非其自己或被告A02於斯時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等語(見偵56837卷一第 6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54至255頁),是此節既為被告A03所否認,被告A03所提出之此部分辯解也非明顯悖於常情,在卷內並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資為佐之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A02、A032人於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後仍然有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渠等所辯尚非無據。是依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B15、A02、A033人於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後,尚有繼續參與本案集團運作,而應就該集團111年9月21日後始著手之詐欺、洗錢犯行負責。
二、又按詐欺犯罪之實行,既然係以詐術實施為犯罪之著手,則於實施詐術前之舉止,縱使與其後之犯罪有所關連,仍僅止於預備行為,尚難逕以詐欺罪名相繩。查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B15、A02、A033人就此亦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若係於111年9月21日後始遭實施詐術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犯行當然係自111年9月21日後始著手實施,而本院既已認定告B15、A02、A03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劃、分擔各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點僅至111年9月21日前,揆諸上開說明,既然此部分犯罪著手時點是在被告B15、A02、A033人均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後,縱使渠等非自願脫離,渠等就此部分仍無庸再負共同正犯之責(渠等僅需就111年9月21日前在渠等仍為集團成員時已著手之犯行負責,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另公訴意旨雖係以被告B15遭羈押之始日111年9月23日為區分其是否應負責之時點,然被告B15既係於111年9月21日即與被告A02、A03等人為警查獲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自應以111年9月21日同為渠等責任劃分之時點,始屬合理。是公訴意旨未就被告B15、A02、A033人參與犯罪之時點及集團內之分工詳為釐清,率然起訴渠等就此部分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本院自難對被告B15、A02、A033人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不影響本院就上開被告3人認定有罪並論罪科刑之部分)。
三、另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11年12月初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案被告B21名下中信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B16使用等語(見偵24620卷二第276頁),同案被告莊舒晴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申辦,申辦完成後沒多久就將該帳戶連同公司資料一併賣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57153卷一第57至64頁,偵57153卷二第209至213頁),而渠等所供稱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點,經核與上開帳戶遭用於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款項之時間,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申辦時間大致相符,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及帳戶申辦資料在卷可佐(見警聲扣21卷第507至513、563頁,偵57153卷一第105頁),堪信屬實,是顯然此部分帳戶之轉交,均係於被告B15、A02、A033人經警於111年9月21日查獲並脫離本案集團後,自無可能為被告B15、A02、A033人所收取甚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逕載上開B21、莊舒晴之帳戶均係由被告B15收取,亦屬顯然誤會。故就公訴意旨認被告B15、A02、A033人亦應同負共同正犯責任之附表二編號21、40、48所示告訴人等部分,雖上開告訴人等遭施用詐術之時點為111年9月21日前,然查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所經轉匯之帳戶,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B15、A02、A033人所收取、經手亦或是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就此部分被告B15、A02、A033人應屬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負共同正犯責任。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B15、A02、A033人就此部分所涉上開罪名,僅憑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 1 A04 1、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國泰世華帳戶) 2、哇哈哈企業社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3、廣驛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驛玉山帳戶) 4、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驛中信帳戶) 5、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驛彰化帳戶) 6、廣驛國際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驛永豐帳戶) 2 B2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21中信帳戶) 3 B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22中華郵政帳戶) 4 B2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宥臻中信帳戶) 5 莊舒晴 福同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舒晴福同臺企帳戶) 6 A01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臺中銀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A07(提告) 於111年8月27日遭假冒野村投信公司之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3日11時49分許 2、111年10月13日13時28分許 3、111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 4、111年10月5日12時52分許 1、5萬5000元 2、28萬1775元 3、23萬1300元 4、30萬3000元 1、蔡明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陳建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A01臺中銀帳戶 4、A01臺中銀帳戶 1、111年10月3日12時58分許 2、111年10月13日14時55分許 1、15萬元 2、28萬元 1、A04國泰世華帳戶 2、高宥臻中信帳戶 - - - 2 A08(未提告) 於111年10月初遭假冒野村投信公司之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7日12時4分許 2、111年11月2日10時22分許 3、111年10月5日12時50分許 1、22萬元 2、53萬元 3、10萬2000元 1、林雄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周孟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A01臺中銀帳戶 1、111年10月7日13時38分許 2、111年11月2日10時44分許 1、22萬5000元 2、105萬元 1、鄭榮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B22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 22萬元 A04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3 A09 (提告) 被害人A09於111年9月28日起遭假冒投資黃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遭詐60萬元。 111年10月7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A01臺中銀帳戶 - - - - - - 4 A010 (提告) 被害人A010於111年8月27日起遭假冒野村投信公司投資股票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遭詐32萬元。 111年10月6日14時44分許 32萬元 A01臺中銀帳戶 - - - - - - 5 A11(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起,遭假冒野村投信公司之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日9時6分許 2、111年11月2日9時40分許 1、97萬元 2、9萬元 周孟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44分許 105萬元 B22中華郵政帳戶 - - - 6 A12(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起,遭假冒野村投信公司之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2時11分許 2、111年10月21日13時48分許 1、40萬元 2、30萬元 陳建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 2、111年10月21日14時4分許 1、40萬元 2、30萬元 高宥臻中信帳戶 - - - 7 A13(未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起,遭假冒野村投信公司之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21分許 84萬元 陳建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4時2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4時26分許 3、111年10月21日0時6分許 1、70萬元 2、9800元 3、13萬5000元 高宥臻中信帳戶 - - - 8 A14(提告) 於111年7月6日遭暱稱呂領航投資者-呂宗耀教投資股票名義,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11日13時27分許 2、111年10月12日13時31分許 1、298萬元 2、200萬元 陳家祥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11日13時51分許 2、111年10月11日14時14分許 3、111年10月11日14時15分許 4、111年10月12日14時02分許 1、82萬元 2、100萬元 3、116萬元 4、84萬元 鄭榮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11日13時58分許 2、111年10月11日13時59分許 3、111年10月11日22時59分許 4、111年10月12日0時53分許 5、111年10月12日0時54分許 6、111年10月12日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 7、111年10月12日14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4分許) 8、111年10月12日14時07分許 9、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 1、50萬元 2、50萬元 3、5萬元 4、80萬元 5、63萬5000元 6、62萬5000元 7、32萬元 8、45萬元 9、12萬元 1、廣驛中信帳戶 2、廣驛中信帳戶 3、廣驛玉山帳戶 4、廣驛玉山帳戶 5、廣驛玉山帳戶 6、廣驛玉山帳戶 7、廣驛玉山帳戶 8、廣驛中信帳戶 9、廣驛玉山帳戶 9 A15(提告) 被害人A15於111年9月26日遭假冒野村投信公司投資股票名義,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7日8時57分許 2、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 3、111年10月7日9時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3萬元 林雄輝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0時24分許 48萬5,000元 鄭榮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 45萬元 A04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10 A16(提告) 被害人A16於111年8月9日遭假冒野村投信公司投資股票名義,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9時50分許 11萬元 林雄輝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A17 (提告) 111年10月15日起遭暱稱「朱家泓」等人以假投資詐術詐騙 1、111年12月9日14時4分許 2、111年12月9日14時21分許 1、80萬元 2、50萬元 林明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儒中信帳戶) 1、111年12月9日14時11分許 2、111年12月9日14時12分許 3、111年12月9日14時25分許 4、111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 1、35萬50元 2、44萬5000元 3、38萬200元 4、12萬1009元 莊舒晴福同臺企帳戶 1、111年12月9日14時19分許 2、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 1、70萬元 2、50萬5000元 廣驛彰化帳戶 12 A18 (未提告) 111年11月中起,遭暱稱「朱家泓」等人以假投資詐術詐欺。 1、111年12月12日6時30分許 2、111年12月13日10時20分許 1、25萬元 2、18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1、111年12月12日8時7分許 2、111年12月12日8時16分許 3、111年12月13日10時26分許 1、1168元 2、24萬5088元 3、17萬9000元 莊舒晴福同臺企帳戶 1、111年12月12日10時22分許 2、111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 1、44萬元 2、34萬元 廣驛彰化帳戶 13 A19 (提告) 111年11月2日起,遭暱稱「朱家泓」等人以假投資詐術詐欺。 111年12月12日9時51分許、111年12月13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5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57分許 9萬9035元 14 A20(未提告) 於youtube上見投資廣告,於111年10月23日結識Line暱稱吳珊珊之年籍不詳網友,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1、111年12月12日10時36分許 2、111年12月12日10時59分許 3、111年12月12日11時13分許 4、111年12月12日11時21分許 5、111年12月12日11時31分許 6、111年12月12日11時37分許 7、111年12月12日11時53分許 8、111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 9、111年12月12日12時20分許 10、111年12月12日12時41分許 11、111年12月12日12時48分許 12、111年12月12日13時4分許 13、111年12月12日13時4分許 14、111年12月12日13時12分許 1、5萬1009元 2、25萬100元 3、10萬1025元 4、25萬9元 5、19萬5000元 6、6萬1009元 7、20萬5元 8、22萬8000元 9、30萬元 10、15萬元 11、5萬1000元 12、30萬元 13、20萬300元 14、13萬100元 莊舒晴福同臺企帳戶 1、111年12月12日11時22分許 2、111年12月12日12時43分許 3、111年12月12日13時許 4、111年12月12日13時13分許 1、30萬元 2、133萬元 3、46萬元 4、66萬元 B21中信帳戶 15 A21(提告) 於111年11月期間在youtube上見投資廣告,主動加入Line群組,於群組中結識Line暱稱朱家弘之年籍不詳網友,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48分許 25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16 李姿銹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起,遭暱稱「吳珊珊」等人以假投資詐術詐騙 111年12月12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17 A23(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5日見投資廣告,即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映妍,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1時19分許 15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18 A24(提告) 於111年10月29日在youtube上見投資廣告,主動加入Line群組,於群組中結識Line暱稱朱家弘之年籍不詳網友,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19 A25(提告) 於111年10月29日在youtube上見投資廣告,主動加入Line群組,於群組中結識Line暱稱朱家弘之年籍不詳網友,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12日11時50分許 2、111年12月12日11時52分許 3、111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 4、111年12月12日11時5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20 A26(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在youtube上見投資廣告,主動加入Line暱稱朱家弘之年籍不詳網友,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2時16分許 20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21 A27(未提告) 於111年06月期間結識不詳年籍網友,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22 A28(提告) 於111年10月29日接獲Line暱稱家穎之不詳年籍網友,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3時許 50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23 A29(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由Line不詳年籍網友邀請加入投資Line群組,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 13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24 A30(未提告) 於111年12月期間見投資廣告,即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25 A31(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見投資廣告,即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鈺婷,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26 A032(提告) 於111年10月期間在youtube上見投資廣告,主動加入Line暱稱朱家弘之年籍不詳網友,對方將其加入投資相關群組,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林明儒中信帳戶 27 A33 (提告) 於111年12月初起,遭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等人以假投資詐術詐騙 111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 17萬元 曾銘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29分許 117萬元 莊舒晴福同臺企帳戶 - - - 28 洪秋香 (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起,遭暱稱「郭伊雯Even」等人以假投資詐術詐騙。 111年12月13日12時許 70萬元 曾銘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9 A35 (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起,遭暱稱「財經達人~老阮」等人以假投資詐術詐騙 111年12月13日12時15分許 20萬元 曾銘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0 A36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底於臉書看見假投資廣告,因而遭詐欺。 111年12月13日11時51分許、111年12月13日12時1分許 2萬5000元、5萬元 彭雅各臺企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29分許 117萬元 莊舒晴福同臺企帳戶 111年12月13日15時19分許 77萬5000元 廣驛彰化帳戶 31 A37 (提告) 於111年10月10日起,於臉書看見假投資廣告,因而遭詐欺。 111年12月13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彭雅各臺企00000000000帳戶 32 A38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起,遭暱稱「朱家泓」等人以假投資詐術詐騙 111年12月13日12時53分許 26萬5235元 彭雅各臺企00000000000帳戶 33 A39 (提告) 於111年10月初起,遭暱稱「助理-呂佳涵」等人以假投資詐術詐騙 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 14萬元 彭雅各臺企00000000000帳戶 34 A40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起,遭暱稱「宋明憲」等人以假投資詐術詐騙 111年12月15日11時15分許 100萬元 彭雅各台新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111年12月15日12時24分許 90萬元、9萬8000元 莊舒晴福同臺企帳戶 111年12月15日16時6分許、111年12月15日16時41分許 120萬1015元、80萬1015元 廣驛中信帳戶 35 鄭康威 (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起,遭暱稱「陳怡靜」等人以假投資詐術詐騙 111年12月16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彭雅各台新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39分許 200萬元 莊舒晴福同臺企帳戶 - - - 36 A42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30日由臉書不詳年籍網友邀請加入投資Line群組,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11分許 4萬9284元 林明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石中信帳戶) 1、111年12月12日10時52分許 2、111年12月12日11時39分許 3、111年12月12日12時14分許 4、111年12月12日12時19分許 5、111年12月12日12時36分許 6、111年12月12日12時48分許 1、48萬8182元 2、15萬8742元 3、48萬5362元 4、47萬2586元 5、37萬6452元 6、36萬9125元 張順義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12日11時42分許 2、111年12月12日12時56分許 1、64萬元 2、170萬6000元 B21中信帳戶 37 林貴燕(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1日見投資廣告,即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44分許 39萬元 林明石中信帳戶 38 A44(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由Line不詳年籍網友邀請加入投資Line群組,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1時10分許 12萬元 林明石中信帳戶 39 A45(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由Line暱稱陳倩茹之不詳年籍網友邀請加入投資Line群組,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 140萬元 林明石中信帳戶 40 A46 (提告) 於111年09月02日在臉書上結識不詳年籍網友,受邀請加入投資Line群組,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12日10時29分許 2、111年12月12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蔡昇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昇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48分許 34萬5000元 許寬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3時2分許 34萬4000元 B21中信帳戶 41 B1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7日見投資廣告,即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32分許 9萬5000元 蔡昇諺中信帳戶 42 黃子倖(原名黃珮嘉)(提告) 於111年11月4日見投資廣告,即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邀請其加入投資相關群組,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蔡昇諺中信帳戶 43 B03(提告) 於111年11月25日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20分許 2萬元 張銘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銘源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25分許 49萬9710元 鐘孟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孟輯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52分許 29萬7000元 B21中信帳戶 44 B04(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受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玉滿堂,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15萬元 張銘源中信帳戶 45 B05(未提告) 於111年10月01日受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玉滿堂,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41分許 3萬元 張銘源中信帳戶 46 B06(提告) 於111年10月期間見投資廣告,即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玉滿堂,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12日9時56分許 2、111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 1、10萬元2、10萬元 張銘源中信帳戶 47 B07(提告) 於111年10月02日結識不詳年籍網友,對方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玉滿堂,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許 3萬元 張銘源中信帳戶 48 B08(提告) 於111年09月期間結識不詳年籍網友,對方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2分許 30萬元 張銘源中信帳戶 49 B09(未提告) 於111年10月期間見投資廣告,即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傑富瑞金玉滿堂,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許 2萬元 張銘源中信帳戶 50 B10(未提告) 被害人B10於111年9月初遭假冒「林子瑜」投資黃金期貨名義,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3時43分許 15萬元 方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15時29分許 19萬5000元 A04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9月27日16時6分許 19萬5000元 A04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51 B11(提告) 於111年6、7月起,以「安勝投顧機構」投資獲利群組,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1時35分許 199萬3535元 林莛憲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1日11時57分許 2、111年10月21日11時58分許 1、20萬元 2、179萬3500元 1、李吉龍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陳豐瑜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1日12時15分許 2、111年10月21日12時16分許 1、44萬900元 2、179萬3100元 廣驛玉山帳戶 52 B12(提告)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向其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1日12時33分許 2、111年11月1日12時40分許 1、19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95萬元) 2、191萬元 林奎帆(起訴書誤載為林奎凡)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 2、111年11月1日12時49分許 3、111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 4、111年11月2日0時4分許 1、195萬元 2、33萬元 3、71萬元 4、80萬元 1、黃榆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2、黃榆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3、黃榆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4、黃榆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 2、111年11月1日12時52分許 3、111年11月1日12時51分許 4、111年11月2日0時11分許 5、111年11月2日0時22分許 6、111年11月1日0時23分許 1、195萬元 2、33萬元 3、71萬元 4、3萬元 5、12萬元 6、40萬元 1、廣驛中信帳戶 2、廣驛中信帳戶 3、廣驛中信帳戶 4、廣驛中信帳戶 5、廣驛永豐帳戶 6、廣驛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114偵5090併辦】 155萬9031元【114偵5090併辦】 蘇明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114偵5090併辦】 111年11月11日11時50分許【114偵5090併辦】 164萬9800元【114偵5090併辦】 陳旻修名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114偵5090併辦】 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114偵5090併辦】 165萬元【114偵5090併辦】 A04廣博驛彰化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13時23分,匯出74萬9000元至潘柏蒼(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偵5090併辦】 53 B13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結識暱稱「涂芳」之人,邀請加入投資相關群組,復遭不詳年籍犯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9時20分許 4萬元 蔡昇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 52萬元 莊鎮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6分許 155萬9000元 翁聖典之德驛國際企業社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 B14 (未提告) 於111年9月5日結識暱稱「助教韓菲」之人,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網址,復遭不詳年籍嫌犯以假投資股票跟單,若需出金需繳稅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49分起至同日10時11分止 共20萬元 劉志強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20分 34萬元 福同企業社莊郁庭/莊舒晴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26分 34萬元 A04以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B16 111年11月2日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12萬元 廣驛永豐帳戶(113偵49887) 2 A04 1、111年10月5日14時18分許 2、111年10月7日14時16分許 3、111年10月11日14時56分許 4、111年10月11日23時13分許 5、111年10月11日23時14分許 6、111年10月11日23時16分許 7、111年10月11日23時17分許 8、111年10月12日1時3分許 9、111年10月12日1時5分許 10、111年10月12日1時7分許 11、111年10月12日10時26分許 12、111年10月13日11時33分許 13、111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 14、111年10月13日11時36分許 15、111年10月21日13時26分許 16、111年10月21日13時43分許 17、111年12月9日15時25分許 18、111年12月12日13時10分至14時19分許 1、新竹市○區○○路000號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2、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3、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4、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8、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5萬元 2、30萬元 3、77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10萬元 9、10萬元 10、10萬元 11、220萬元 12、5萬元 13、5萬元 14、5萬元 15、200萬元 16、300萬元 17、115萬元 18、562萬元(遭攔阻) 1、A04國泰世華帳戶 2、A04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3、廣驛中信帳戶 4、廣驛玉山帳戶 5、廣驛玉山帳戶 6、廣驛玉山帳戶 7、廣驛玉山帳戶 8、廣驛玉山帳戶 9、廣驛玉山帳戶 10、廣驛玉山帳戶 11、廣驛玉山帳戶 12、廣驛玉山帳戶 13、廣驛玉山帳戶 14、廣驛玉山帳戶 15、廣驛中信帳戶(113偵00000) 00、廣驛玉山帳戶(113偵00000) 00、廣驛彰化帳戶(112偵00000) 00、B21中信帳戶 3 B21 111年12月12日13時10分至14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62萬元(遭攔阻) B21中信帳戶 4 高宥臻 1、111年10月13日15時43至4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2時28分許 3、111年10月21日0時37分許 4、111年10月21日0時38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新北市○○區○○街00號 1、28萬元 2、173萬5000元 3、127萬元 4、10萬元 5、3萬5000元 高宥臻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B22 1、111年11月2日10時58分許 2、111年11月2日11時40分許 3、111年11月2日11時41分許 4、111年11月2日11時42分許 5、111年11月2日17時23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66號 2、臺北市○○區○○街00○0號 3、臺北市○○區○○街00○0號 4、臺北市○○區○○街00○0號 5、新北市○○區○○街00號 1、100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7000元 5、2000元 B2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人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內容 論罪 備註 1 B15 附表二編號1所示A07、編號4所示A010、編號8所示A14、編號10所示A16、編號50所示B10、編號51所示B11、編號52所示B12、編號54所示B14 (即111年9月21日前詐欺集團已施用詐術、已受騙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對左列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基於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1日前負責指示B16、B17、A02、A03收取人頭帳戶以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並於111年9月21日前向被告A04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帳戶、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同案被告A01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左列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並指示被告B16等人以車輛載運A04逐次轉移進入前揭事實欄所示各房間據點,並由B16看管A04,再使之依指示為收取德驛國際企業社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驛彰化帳戶)、鄭榮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榆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榆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榆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榆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指示被告A04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因此部分係於被告B15111年9月21日查獲之後,故其分工不及於此,雖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惟仍由本院逕予更正) 對左列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經起訴而經本案判決認定為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A13、編號21所示A27、編號40所示A46、編號48所示B08等人之部分 2 B16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對左列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基於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處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管理並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帳戶等事宜(於111年9月21日前為依B15指示);B16另有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行為。 渠等所涉被訴罪名是否成立,均仍應以本院將來判決認定為準 - 3 B17 4 A02 附表二編號1所示A07、編號4所示A010、編號8所示A14、編號10所示A16、編號50所示B10、編號51所示B11、編號52所示B12、編號54所示B14 (即111年9月21日前詐欺集團已施用詐術、已受騙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對左列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基於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1日前依B15指示處理人頭帳戶提供者(即A04、A01)所提供之帳戶、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帳戶等相關事宜。 對左列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經起訴而經本案判決認定為無罪部分:除左列告訴人、被害人等外,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部分 5 A03 附表二編號1所示A07、編號4所示A010、編號8所示A14、編號10所示A16、編號50所示B10、編號51所示B11、編號52所示B12、編號54所示B14 (即111年9月21日前詐欺集團已施用詐術、已受騙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經起訴而經本案判決認定為無罪部分:除左列告訴人、被害人等外,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部分 6 A04 就附表二編號1、2、8、10、11、13至26、32至34、36至38、40至46、48、49、51、52、5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對左列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基於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及同案被告B21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B21之中信帳戶係於111年12月初始提供),並單獨或與B21共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款項;另依指示為收取德驛國際企業社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驛彰化帳戶)、鄭榮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榆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榆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榆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榆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 所涉被訴罪名是否成立,均仍應以本院將來判決認定為準 - 7 B21 就附表二編號14至26、編號36至4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對左列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基於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供(A04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與蔡侑倫共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 對左列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8 B22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A08、編號5所示A11 對左列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基於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 對左列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9 B23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A07、編號7所示A13 對左列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基於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 對左列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6所示經另案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五:被告B15、A02、A03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告訴人A07 【附表二編號1】 B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B15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A02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A03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B15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A010 【附表二編號4】 B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告訴人A14 【附表二編號8】 B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告訴人A16 【附表二編號10】 B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被害人B10 【附表二編號50】 B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告訴人B11 【附表二編號51】 B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告訴人B12 【附表二編號52】 B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被害人B14 【附表二編號54】 B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六:被告B2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被害人A20 【附表二編號14】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十一所示洗錢財物沒收。 2 告訴人A21 【附表二編號15】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告訴人李姿銹 【附表二編號16】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被害人A23 【附表二編號17】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告訴人A24 【附表二編號18】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告訴人A25 【附表二編號19】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告訴人A26 【附表二編號20】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被害人A27 【附表二編號21】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告訴人A28 【附表二編號22】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告訴人A29 【附表二編號23】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被害人A30 【附表二編號24】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告訴人A31 【附表二編號25】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告訴人A032 【附表二編號26】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被害人A42 【附表二編號36】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被害人林貴燕 【附表二編號37】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被害人A44 【附表二編號38】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告訴人A45 【附表二編號39】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告訴人A46 【附表二編號40】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被害人B1 【附表二編號41】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 告訴人黃子倖(原名黃珮嘉) 【附表二編號42】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告訴人B03 【附表二編號43】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告訴人B04 【附表二編號44】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被害人B05 【附表二編號45】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告訴人B06 【附表二編號46】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告訴人B07 【附表二編號47】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告訴人B08 【附表二編號48】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被害人B09 【附表二編號49】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七:被告B22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被害人A08 【附表二編號2】 B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A11 【附表二編號5】 B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八:被告B23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告訴人A07 【附表二編號1】 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A13 【附表二編號7】 B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九: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案物 備註 1 被告A02 小米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 - 2 被告A03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 - 3 被告B22 IPHONE A1524 手機(含SIM卡1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 -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帳號B22)1本 沒收 5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台 - 6 IPHONE 11PRO MAX 手機(含SIM卡1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 沒收 7 被告高宥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宥臻)1本 沒收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宥臻)1本 - 9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經被告高宥臻警詢時供稱即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見偵24620卷一第304頁) 沒收 10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
附表十: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式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1 B15 21萬元 【計算式:3萬元×7=21萬元】 其於警詢時供稱:收購1本簿子可以獲得3至5萬元不等的報酬等語(見偵57153卷一第16頁),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以1本3萬元計算;另被告B15於本案共收得同案被告A04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證人A01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共7個帳戶,以此計算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示。 2 A02 3萬5,000元 其於警詢時供稱:111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命於被告B15,直到111年9月21日被抓等語(見偵62177卷第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報酬為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稱由被告B15發放A02與A03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頁),互核相符,足堪認定,故應以其參與集團共1月餘,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3 A03 7萬2,000元 【計算式:3萬6,000元×2=7萬2,000元】 其於警詢時先是供稱:其加入集團後,自111年7月15日至9月21日均受被告B15指示做事,月薪3萬6,000元等語(見偵62177卷第6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月薪確為3萬6,000元,但一次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然衡諸常情,被告A03與上開被告A02均受被告B15指示作事,並由被告B15發放薪資,業經被告A03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既然被告A02確有獲得上開報酬,被告A03參與期間長達2月,豈有可能未實際獲得薪資,卻仍繼續參與本案分工之理,其辯稱未取得報酬云云自無足採,故應以其參與集團共2月餘,每月薪資3萬6,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4 B21 - 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於本案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對其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5 B22 3,147元 【計算式:104萬9,000元×0.003=3,147元】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為所經手款項之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以千分之三計算,另其所實際經手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三)為104萬9,000元,依此計算其之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示。 6 B23 3,500元 其於刑事辯護意旨狀自行陳報本案所獲價差利益為3,500元(見本院卷四第421頁)
附表十一
編號 被告 帳戶 最終匯入左列帳戶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 該帳戶內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備註 1 B21 其名下中信帳戶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 附表二編號14所示A20(5萬元) 附表二編號15所示A21(2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李姿銹(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7所示A23(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8所示A24(5萬元) 附表二編號19所示A25(共20萬元) 附表二編號20所示A26(20萬元) 附表二編號21所示A27(5萬元) 附表二編號22所示A28(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3所示A29(13萬元) 附表二編號24所示A30(5萬元) 附表二編號25所示A3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6所示A032(5萬元) 附表二編號36所示A42(4萬9,284元) 附表二編號37所示林貴燕(39萬元) 附表二編號38所示A44(12萬元) 附表二編號39所示A45(140萬元) 附表二編號40所示A46(共10萬元) 附表二編號41所示B1(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42所示黃子倖(5萬元) 附表二編號43所示B03(2萬元) 附表二編號44所示B04(15萬元) 附表二編號45所示B05(3萬元) 附表二編號46所示B06(共20萬元) 附表二編號47所示B07(3萬元) 附表二編號48所示B08(30萬元) 附表二編號49所示B09(2萬元) 左列款項均相加,總共478萬4,284元 478萬4,284元 該帳戶截至111年12月21日22時7分許,餘額為537萬8,484元,交易明細詳參警聲扣21卷第563頁
附件: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下稱偵22145
號
二、112年度查扣字第987號卷,下稱查扣987卷
三、112年度聲同調字第588號卷,下稱聲同調588卷
四、112年度聲押字第134號卷,下稱聲押134卷
五、112年度聲拘字第182號卷,下稱聲拘182卷
六、112年度警聲扣字第21號卷,下稱警聲扣21卷
七、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40號卷,下稱警聲搜440卷
八、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47號卷,下稱警聲搜447卷
九、112年度警聲搜字第1681號卷,下稱警聲搜1681卷
十、112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下稱他1364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一,下稱偵24620卷一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二,下稱偵24620卷二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三,下稱偵24620卷三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57153號卷一,下稱偵57153卷一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57153號卷二,下稱偵57153卷二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62177號,下稱偵62177卷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70215號卷一,下稱偵70215卷一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70215號卷二,下稱偵70215卷二
十九、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下稱偵15534卷
二十、113年度偵字第21855號卷,下稱偵21855卷
二十一、113年度偵字第49887號卷,下稱偵49887卷
二十二、113年度偵字第56837號卷一,下稱偵56837卷一
二十三、113年度偵字第56837號卷二,下稱偵56837卷二
二十四、113年度偵字第56837號卷三,下稱偵56837卷三
二十五、113年度偵字第56838號卷一,下稱偵56838卷一
二十六、113年度偵字第56838號卷二,下稱偵56838卷二
二十七、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二十八、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二十九、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三十、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
三十一、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
【併辦】
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偵字113070號卷,
下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二、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號卷,下稱花蓮檢偵499
卷
三、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下稱花蓮檢偵378
8卷
四、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下稱花蓮檢偵509
0卷
【調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3號卷一,下稱偵20
093卷一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16號,下稱他16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一)B15
1、111年11月03日警詢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171至174頁)
2、112年08月02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7153卷一第11至20頁)
3、112年08月03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7153卷一第21至23頁)
4、111年9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卷三第175至201頁
)
5、112年08月03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57153卷二第195至19
9頁)
6、114年0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71至82頁)
7、115年06月02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31至298頁)
(二)B16
1、111年08月29日警詢中之供述(【調卷】偵20093卷一第47至5
3頁;本院卷三第151至157頁)
2、111年08月29日警詢中之供述(【調卷】偵20093卷一第55至5
8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62頁)
3、111年08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調卷】偵20093卷一第175至
176頁;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
4、113年05月03日訊問中之供述(【調卷】他16卷第53至59頁)
(三)A02
1、112年08月16日警詢中之供述(偵62177卷第23至24頁)
2、112年08月17日警詢中之供述(偵62177卷第25至27頁)
3、112年08月17日警詢中之供述(偵62177卷第7至12頁)
4、112年08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62177卷第101至104
頁)
5、114年0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71至82頁)
6、115年06月02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供述(本院卷二第231至2
98頁)
(四)B17
1、112年08月02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7153卷一第147至148頁)
2、112年08月03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7153卷一第149至153頁)
3、112年08月03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57153卷二第225至23
0頁)
(五)A03
1、111年09月21日警詢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05至212頁)
2、112年01月09日警詢中之供述(警聲搜1681卷第53至62頁)
3、112年08月17日警詢中之供述(偵62177卷第65至70頁)
4、111年09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卷三第213至220頁
)
5、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
6、115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141至149頁)
7、115年06月02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52至256頁)
8、115年07月28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五第209至232頁)
(六)A04
1、111年12月12日警詢中之供述(偵70215卷一第23至26頁)
2、112年03月08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4620卷一第35至46頁)
3、112年03月09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4620卷一第55至66頁)
4、112年06月09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6837卷一第369至374頁)
5、112年09月05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1855卷第11至17頁)
6、112年10月30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2145卷第287至291頁)
7、112年03月09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24620卷二第191至20
3頁)
8、112年06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24620卷二第275至27
8頁)
9、112年12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偵22145卷第323至333頁)
10、113年04月09日偵查中之供述(【併辦】花蓮地檢偵499卷第
19至20頁)
11、113年05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偵21855卷第255至257頁)
12、112年03月09日聲請羈押程序中之供述(偵24620卷二第227
至231頁)
13、114年0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
)
14、115年06月02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35至243頁
)
(七)B21
1、111年12月12日警詢中之供述(偵70215卷一第19至21頁)
2、112年06月09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6837卷二第41至47頁)
3、112年06月28日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偵24620卷二第281至284
頁)
4、114年0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
5、115年06月02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31至298頁)
(八)B22
1、112年03月08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4620卷一第261至263頁)
2、112年03月09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4620卷一第265至272頁)
3、112年03月09日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偵24620卷二第173至181
頁)
4、114年0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
5、115年06月02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31至298頁)
(九)B23
1、112年03月09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4620卷一第303至310頁)
2、112年03月09日偵查中之供述(偵24620卷二第37至45頁)
3、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
4、115年04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397至405頁)
5、115年6月16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四第389至411頁)
二、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莊舒晴
1、112年06月29日警詢中之供述(偵70215卷一第41至45頁)
2、112年08月02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7153卷一第55至56頁)
3、112年08月03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7153卷一第57至64頁)
4、112年08月03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7153卷一第65至68頁)
5、112年08月03日偵查中之供述(偵57153卷二第209至213頁)
(二)A01
1、112年08月02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7153卷一第171至177頁)
2、112年08月03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7153卷一第179至183頁)
3、112年08月03日偵查中之供述(偵57153卷二第221至224頁)
4、115年06月02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43至247頁)
三、告訴人
(一)A07警詢中之指訴(偵24620卷一第333至335頁)
(二)A09警詢中之指訴(偵57153卷二第131至132頁)
(三)A010警詢中之指訴(偵57153卷二第127至129頁)
(四)A11警詢中之指訴(偵24620卷一第345至348頁)
(五)A12警詢中之指訴(偵24620卷一第351至354頁)
(六)A14警詢中之指訴(偵24620卷一第363至366、367至368頁
)
(七)A15警詢中之指訴(偵57153卷一第239至243頁)
(八)A16警詢中之指訴(偵57153卷一第235至238頁)
(九)A17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103至108頁)
(十)A19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125至130頁)
(十一)A21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167至173頁)
(十二)李姿銹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197至201頁)
(十三)A24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237至240頁)
(十四)A25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247至249頁)
(十五)A26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257至259頁)
(十六)A28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281至284頁)
(十七)A29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295至298頁)
(十八)A31警詢中之指訴(偵70215卷一第297至299頁)
(十九)A032警詢中之指訴(偵70215卷一第289至291頁)
(二十)A33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383至384頁)
(二十一)洪秋香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389至390頁)
(二十二)A35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395至399頁)
(二十三)A37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313至316頁)
(二十四)A39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351至357頁)
(二十五)A40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405至407頁)
(二十六)鄭康威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413至417頁)
(二十七)A45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461至468頁)
(二十八)A46警詢中之指訴(偵70215卷二第137至139頁)
(二十九)黃子倖(原名黃珮嘉)警詢中之指訴(偵70215卷二第1
31至134頁)
(三十)B03警詢中之指訴(偵70215卷二第89至93、95至99頁)
(三十一)B04警詢中之指訴(偵70215卷二第83至85頁)
(三十二)B06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435至439頁)
(三十三)B07警詢中之指訴(偵70215卷二第65至75頁)
(三十四)B08警詢中之指訴(偵70215卷二第58至63頁)
(三十五)B11警詢中之指訴(偵21855卷第139至140頁)
(三十六)B12警詢中之指訴(偵21855卷第163至170頁,【併辦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4至31
頁)
(三十七)B13警詢中之指訴(偵22145卷第113至117頁)
四、被害人
(一)A08警詢中之指訴(偵24620卷一第339至341頁)
(二)A13警詢中之指訴(偵24620卷一第355至357、359至360頁
)
(三)A20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159至161頁)
(四)A23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219至222頁)
(五)A27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269至271頁)
(六)A30警詢中之指訴(偵70215卷二第26至28頁)
(七)A36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305至306頁)
(八)A38頁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323至325頁)
(九)A42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449頁)
(十)林貴燕警詢中之指訴(偵70215卷一第244至246頁)
(十一)A44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455至456頁)
(十二)B1警詢中之指訴(偵70215卷二第123至126頁)
(十三)B05警詢中之指訴(偵70215卷二第109至110頁)
(十四)B09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421至422頁)
(十五)B10警詢中之指訴(偵57153卷一第249至250頁)
(十六)B14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149至150頁)
(十七)A18警詢中之指訴(警聲扣21卷第115至116頁)
五、證人
(一)德驛國際企業社負責人翁聖典
1、112年6月20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2145卷第11至19頁)
2、112年12月18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2145卷第313至31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詳如附表)
二、扣案被告A04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備忘錄(偵246
20卷一第115至238、239至259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一)被告A04
1、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4620卷一第371至378
頁,聲拘182卷第51至58頁)
2、哇哈哈企業社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1364卷第71至80頁)
3、廣驛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
855卷第45至84頁)
4、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21855卷第109至124頁,偵56837卷一第253至254頁)
5、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
4620卷一第85至87頁,警聲扣21卷第499至504,偵57153卷一
第259至266頁)
6、廣驛國際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
1855卷第333至334頁)
(二)被告B21所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24620卷一第77至81頁,警聲扣21卷第563頁)
(三)被告B22所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46
20卷一第399至415,他1364卷第185至201頁,聲拘182卷
第81頁)
(四)被告B23所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46
20卷一第383至384頁,他1364卷第245頁)
(五)莊舒晴所屬之福同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警聲扣21卷第507至513頁偵57153卷一第105
至112、117至132頁)
(六)A01所屬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他1364卷
第31至36頁,偵57153卷一第211至212、219頁)
四、提領畫面
(一)被告A04(偵24620卷一第47至49頁,聲拘182卷第87至91
頁)
(二)被告B23(聲拘182卷第93至97頁)
(三)被告B22(聲拘182卷第99至101頁)
五、新臺幣取款(偵21855卷第126、129、309、315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
(一)【被告A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24620卷一第97至104頁)
(二)【被告B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24620卷一第287至291頁)
(三)【被告B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24620卷一第325至329頁)
(四)【被告A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偵62177卷第39至43頁)
(五)【被告A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偵62177卷第87至91頁)
(六)【被告B15、A02、A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與扣押物照片(本院卷三第223至242
頁)
七、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刑事裁定(警聲搜1681卷第4
9至51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3月19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
195334函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24620卷三第15至82頁)
九、【併辦】
(一)廣博驛彰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4至16頁)
(二)蘇明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822至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至6頁)
(三)陳旻修名下中信銀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至13頁)
(四)潘柏蒼名下之中信銀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7至21頁
)
十、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刑事裁定(偵70215卷第17至
18頁)
十一、【被告B22】扣案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偵24620卷
一第295至301頁)
十二、【被告B23】(112年03月09日偵查)扣案手機訊息截圖畫
面翻拍照片(偵24620卷二第47至165頁)
十三、本案相關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一)蔡明勳彰化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24620卷一第369頁)
(二)陳建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
620卷一第379至381頁)
(三)林雄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24620卷一第385至386頁,他1364卷第63至64頁)
(四)鄭榮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6
20卷一第387至388頁,他1364卷第65至66頁)
(五)周孟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24620卷一第397至398頁)
(六)林鶴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1364卷第91至100頁)
(七)莊桂騰將來銀行交易明細(他1364卷 第101至104)
(八)王韋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364卷第10
5至108頁)
(九)黃俞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1364卷第109至112頁)
(十)陳家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
1364卷第133至137頁)
(十一)嚴仲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1364卷第139至162頁)
(十二)丘博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1364卷第163至166頁)
(十三)張耕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364卷第2
11至217頁)
(十四)林明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聲扣21卷第523至548頁)
(十五)彭雅各臺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聲扣2
1卷第551頁)
(十六)彭雅各台新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聲扣21
卷第553至555頁)
(十七)曾銘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聲
扣21卷第559頁)
(十八)鐘孟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聲扣21卷第567頁)
(十九)張順義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聲扣21卷第573頁,偵70215卷一第179頁)
(二十)林明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聲扣21卷第579頁)
(二十一)許寬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警聲扣21卷第589至592頁)
(二十二)蔡昇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警聲扣21卷第595至601頁)
(二十三)張銘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70215卷一第139至154頁)
(二十四)劉志強合作金庫006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70215卷一第167至169頁)
(二十五)莊鎮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22145卷第63至68頁)
(二十六)德驛國際企業社翁聖典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5卷第77至89頁)
(二十七)林莛憲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21855卷第27至30頁)
(二十八)李吉龍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21855卷第31至32頁)
(二十九)陳豐瑜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21855卷第33至43頁)
(三十)林奎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
855卷第91頁)
(三十一)黃榆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855卷第95至96、99
至100、103至106頁)
十四、【被告B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63至16
6頁)
十五、【被告B15】Telegram暱稱「Allen Chen」、「哈密瓜」
、群組「驗」、「明天會更好」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三
第233至257頁)
十六、【被告B15、A02、A03】111年9月21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所
作之警詢筆錄、羈押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79至192頁)
十七、【被告B23】關係人陳建成雲林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5
號判決、該案陳建成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變更申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33至242、297至310頁)
參、其他(書狀、另案書類、相關實務見解)
一、【被告B2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77至196
頁)
二、【被告B2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4186、39793號追加起訴書、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1
4809、16449、16973、19098、26589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
197至207頁)
三、【被告B15、A02、A03、B1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99、50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一第239至267頁)
四、【被告B17】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
8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
五、【被告B16】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18、19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277至310頁)
六、【被告A04】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113年度偵字
第568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327至332頁)
七、【被告B22】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
八、【被告B21】刑事準備暨答辯狀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01至44
1頁)
九、【張銘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32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1至35頁)
十、【劉志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471、6777、7169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
十一、【被告B15】刑事準備狀及附件(本院卷二第83至94頁)
十二、新北地檢114年度蒞字第22689、22597、22929號補充理由
書(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十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函及所附租賃契約書
影本(本院卷二第273至281頁)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
本院卷三第95至101頁)
十五、【被告B21】新竹地檢113年偵字第7698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
十六、【被告B21】新竹地檢112年偵字第561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329至332頁)
十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3
33至339頁)
十八、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3
41至356頁)
十九、【被告B22】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30、12285、1546
0、17593、23203、37456、4551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三第356之1至356之6頁)
二十、【被告B2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判決(本院卷三
第379至393頁)
二十一、【被告B23】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三第407至419頁)
二十二、【被告B15】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附件(本院卷四第3
13至330頁)
二十三、【被告A02】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331至339頁)
二十四、【被告B15】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及附件(本院卷四
第365至386頁)
二十五、【被告B23】刑事辯護意旨狀及附件(本院卷四第413至
4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