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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吳昱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明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或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或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核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同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暨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所謂「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上要求,僅止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之情形而言,不包括初次處分。故法院為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縱未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文明因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重大詐欺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9月28日);嗣該案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9月8日新北檢永藏114偵緝977字第114911501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參(見本院金重訴卷第字第5至8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77號卷第179頁),然其所為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堪認涉犯上開被訴罪名之犯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受害金額龐大,且法定刑非輕,有相當罪責,故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更何況被告除前有通緝紀錄外,更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本院參酌本案甫經起訴,後續尚待實質審理,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經本院電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有無意見,然撥打數通皆無人接聽,此情有本院114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既係於繫屬後為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裁定,縱未聽取被告之意見,亦無違法,併此指明;另外,因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此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之效力,雖於繫屬後尚存,惟應算入審判中期間,是本案審理中限制出境、出海之起算時點,應仍自本案繫屬時起算,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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