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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昭筠

原告
鄭展昊
被告
李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判決,原告則於本院判決當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1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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