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政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354巷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354巷與金城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右轉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宋郁秢(原名:蔡鈺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部挫傷、右手指擦傷、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