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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瑞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往五權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私人土地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該私人土地時,本應注意右側前後有無來車,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不慎碰撞同車道右方由告訴人黃凱詳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凱詳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雙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祐蒞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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