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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HATROD CHUCHAT(中文名:蘇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THATROD CHUCHAT(中文名:蘇恰)於民國114年3月5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成泰路3段493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八里方向,本應注意車輛於迴車前,須暫停並顯示轉彎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前後車輛及行人動向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李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THATROD CHUCHAT後方沿同向同車道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明輝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肩峰骨折、左上頷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祐蒞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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