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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進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3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4分」更正為「52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進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皓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辣椒水1罐」。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恣意持辣椒水噴灑及徒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3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366號
  被   告 戴進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進欣(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皓
    銘(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
    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13日21時54分許,因細故發生爭
    執,戴進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北大愛悅社區外,持辣椒水朝陳皓銘臉部噴灑,以及
    徒手毆打陳皓銘,致陳皓銘受有頭部創傷、雙眼化學性灼傷
    合併鈍傷及高眼壓症、頸部、左肩、左臂、左手肘挫傷、頸
    部、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皓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進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辣椒水1罐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以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114年2月14日診字第1141641691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所有之
    手機、眼鏡、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掉落毀損不堪使用,而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
    規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斯時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
    致前揭物品毀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
    為之,而無毀損之故意,縱告訴人前揭物品之損害係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生,仍屬過失責任,核與刑法第354條構成要
    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52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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