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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申馵(原名李虹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申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申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詹茹筑、許嘉榮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詹茹筑、許嘉榮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竟率爾對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並於遭逮捕後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安全檔板,復於製作筆錄時出言辱罵告訴人詹茹筑、許嘉榮,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51號
  被   告 李虹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虹松於民國114年4月6日2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因酒後大聲喧嘩且與其他民眾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楊竣丞、詹茹筑獲報後前
    往上址處理,詎李虹松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李虹松明知楊竣丞身著警察制服,因獲報有糾紛情事而在上
    址執行警察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徒手拉扯楊竣丞之防彈背心,並以手部推擠楊竣
    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竣丞執行職務。
 ㈡李虹松當場經員警楊竣丞、詹茹筑依法實施保護管束後,另
    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3分許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汽車返回派出所途中,以
    腳踹巡邏車上之安全檔板,致令上開巡邏汽車之安全檔板破
    損而不堪使用。
 ㈢嗣李虹松於同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明
    知派出所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靠夭」、「靠北
    」、「垃圾小孩」、「你老媽妓女」等語辱罵員警詹茹筑、
    許嘉榮,以此方式貶損、詹茹筑、許嘉榮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
二、案經詹茹筑、許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虹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酒醉不清楚、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詹茹筑、許嘉榮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3 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即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李虹松僅因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逮捕後即心生不滿,而於文
    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告訴人詹茹筑、許嘉榮多次辱
    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靠夭」、「靠北」、「
    垃圾小孩」、「你老媽妓女」等語,其於文林派出製作警詢
    筆錄時,距離被告最初經員警依法實施保護管束後,已逾相
    當時間,仍反覆對員警辱罵上開言論,且時間持續長達約三
    十分鐘,難認係屬屬衝突發生後一時性之言語攻擊,對於告
    訴人之名譽權影響甚鉅,考量本案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流於謾罵
    ,除無端洩憤外幾乎不具有任何言論價值,權衡本案侮辱性
    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明顯大於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應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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