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聯榕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 號0 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5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聯榕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鄭聯榕」,應補充為「鄭聯榕基於傷害之犯意,」;第6 行所載之「頭部右側及左側紅腫」,則應補充為「頭部右側及左側紅腫、頭皮鈍傷」。
二、補充「法務部矯正所臺北看守所就醫紀錄1 份(參114 年度他字第3254號卷第27頁)」、「被告於114 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鄭聯榕與告訴人吳建賢同為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應遵守監所相關規則,且不應有暴力等不當行為,然被告因借用香菸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態度處理或化解,竟在監所工場內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並損及矯正處所對於人犯安全之管理,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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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13號
被 告 鄭聯榕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聯榕(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吳建賢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信二舍17
舍房之受刑人,雙方因為借用香菸乙事發生衝突,於民國11
4年4月1日15時49分許,在上址監獄之四工場內,鄭聯榕趁
吳建賢不注意之際,以拳頭毆打吳建賢後腦杓3、4下,致其
受有頭部右側及左側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建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聯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建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3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4月16日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雙方之陳述意見書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非新收入所)、傷勢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