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珩
- 選任辯護人
-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廖珩於民國114年1月4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即後埔派出所)前,適有吳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後方超車後停在本案汽車左前方,吳俊雄下車走至本案汽車駕駛座旁,要求廖珩下車,廖珩下車後2人走至本案汽車後方對談,詎廖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對話過程中突出手掌摑吳俊雄左臉頰並以腳踢踹吳俊雄腹部,吳俊雄即舉手防禦,2人呈對峙態勢移動至騎樓,嗣廖珩再次出腳踹向吳俊雄左大腿接近腹部處,致吳俊雄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聞聲自後埔派出所走出查看之警員目擊,旋壓制逮捕廖珩。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珩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出手掌摑告訴人吳俊雄左臉頰並出腳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攔下我的車子,我下車之後有跟告訴人說我不認識你,告訴人不讓我走還拉著我的手,我出於正當防衛才打告訴人,我認為我不構成傷害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因為我朋友凌晨下班的時候,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跟在她的機車後面,我朋友很害怕就跑去派出所報案,我就駕駛本案計程車去派出所,在派出所外面看到被告駕駛的本案汽車在派出所前面慢慢地開、準備要停車的樣子,我就把本案計程車開到本案汽車前面擋住,並下車打算去開啟本案汽車的駕駛座車門,但車門鎖住我拉不開,被告就把車窗搖下來問我是誰,我有說被告跟蹤的人是我朋友,並質問被告在派出所外面幹什麼,被告就很生氣地用力打開車門,被告下車抬手的時候我有碰到被告的手,之後我就繼續跟被告說他跟蹤我朋友這些事情,講到一半被告就突然打我的臉,又用腳踹我,然後我就擺出格鬥的防衛姿勢跟被告僵持,後來我們退到騎樓,我有朝被告揮拳但沒有打到被告,被告踢我也沒有踢到,我就喊我朋友名字,我朋友從派出所裡面出來查看後趕快跑回去派出所叫警察出來,警察出來我就放下防衛動作,那一瞬間被告又衝過來踢我,警察就上前壓制被告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本案汽車在路邊停車格邊線處停下,本案計程車從左側往前繞過本案汽車後,停在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處,告訴人下車走到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旁將左手放在車門附近,並對車內之人說話,被告推開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下車,此時告訴人有伸手朝被告肩膀部分接近且2人近身肢體接觸,2人分開後,邊對話邊往本案汽車後方走去,最後2人站在本案汽車右後方處,隔著約3個腳掌長的距離面對面交談,談話過程中被告突然以右手朝告訴人左臉揮1巴掌,又以右腳朝告訴人腹部踢去,接著2人分開,告訴人擺出格鬥姿勢朝被告靠近,被告往騎樓方向後退,在騎樓處告訴人朝被告腹部附近攻擊,被告身體向後閃避並以右腳踢向告訴人,告訴人亦後退閃避,接著告訴人以右手朝被告腹部附近出拳,被告旋以右腳踢向告訴人反擊,最後路人偕同員警前往騎樓查看,被告再以右腳朝告訴人左大腿接近腹部處踢去,告訴人往後跌退幾步,被告即遭員警壓制在地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83至99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第83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指訴遭被告徒手掌摑左臉及以腳踢踹腹部之受傷部位及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故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復有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應非子虛,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並出腳踹告訴人腹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雖遭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攔停,惟本案汽車後方及對向車道均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被告可駕駛本案汽車以倒車再往左超車之方式繞過本案計程車繼續前行,此時可否認定告訴人有對被告施以強制或妨害自由行為,尚非無疑;接著告訴人雖下車走至本案汽車駕駛座旁欲徒手開啟車門,惟當時本案汽車車門係上鎖狀態,倘被告不自行開啟駕駛座窗戶或車門,告訴人即無可能與被告面對面談話或為肢體碰觸,而此時被告若認其自身安全有遭危害之虞或權利之行使已遭妨害,亦可直接坐在車內報警處理或以上述方式駕車離去,被告既選擇開啟車門下車與告訴人對話,堪認被告並不認為其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再者,被告下車後,與告訴人雖有短暫的近身接觸,但無證據證明此時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被告身體之傷害,而縱被告認其下車時已遭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大可直接前往旁邊的後埔派出所報案請員警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仍基於自由意志與告訴人一同走到本案汽車右後方面對面交談,在被告行走過程及2人對話期間,未見告訴人有攻擊、接近被告或對被告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詎被告在2人和平交談之過程中,無預警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認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在騎樓處,告訴人有向被告腹部出拳揮擊,被告亦有以腳踢向告訴人等行為,惟此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出拳出腳之舉措已屬雙方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互毆行為,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以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在與告訴人對談過程中,突然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部,再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78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表示願意與告訴人互相撤回告訴經告訴人拒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