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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暐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暐程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暐程因知悉林桂紅與不詳之人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8時許,在林桂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住處樓下,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林桂紅欠錢不還 惡性倒閉」之錄音內容,足生損害於林桂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桂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暐程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大聲公播放「林桂紅欠錢不還 惡性倒閉」之錄音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播放的內容為真實的,要撥給自己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林桂紅之住處樓下,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林桂紅欠錢不還惡性倒閉」之錄音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紅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9146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被告使用之大聲公照片、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1份在卷(見偵卷第21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係與何人生債務糾紛、與此相關之司法判決等,均無從確切提供,是其發表該等言論之過程,實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而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無訛,亦難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認屬不罰。

⒉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縱被告認告訴人有對有財務管理不當、以及積欠債務等行為,亦純屬涉及私人道德、私人債務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不論是否能證明為真實,均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辯稱只是撥放音樂給自己聽,然播放之內容包含「林桂紅欠錢不還 惡性倒閉」,顯非所謂音樂,被告空言泛稱係自己聽的等答辯,顯無理由。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知悉告訴人林桂紅有債務糾紛,竟受不詳之人指使前往告訴人住處以大聲公播放誹謗告訴人之訊息,使告訴人不勝其擾,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誣指告訴人誹謗,隨意對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度聲請再議仍認被告聲請無理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06號處分書在卷(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7頁),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所生之影響及所生之痛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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