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7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4與A03素不相識。A04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用餐區,因不滿A03要求其挪移座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媽的醜八怪」、「你做人就是做到丟臉丟到國外的那一種人」、「真不要臉、真不要臉、真的好丟臉」、「真不要臉、真的有夠丟臉」、「真的好丟臉、真的好丟臉」、「真的太丟臉」、「你真他媽不要臉」、「你真的是已經給天下的男人臉都丟光了你知道嗎?不光丟你自己的臉,連你祖宗的臉都丟,連天下男人的臉都丟光了」、「最不要臉的就是你這種男人」、「真的丟盡天下男人的臉,多不要臉才會做這種事」、「真不要臉、那個臉皮是怎麼做的做那麼厚啊?你丟盡天下所有男人的臉你知道嗎?以後你的小孩也學你一樣,就活得越來越不要臉」等語辱罵A03,足以貶損A03之名譽。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A03於警詢證述可參,復有卷附照片、錄音譯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觀諸被告所為前開言語,一再指責A03丟臉,而「丟臉」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知係表示某人行止不當,出醜,可認係攻訐、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足使聽聞者難堪、不快,顯屬侮辱言論至明,且被告前開言論,僅係單純數落A03,無關乎任何理念辯論或任何學術、專業評價,亦非文學、藝術表現。況被告一再以「丟臉」之詞辱罵A03,時間長達數分鐘,顯非一時發洩情緒、短暫口語,被告前開舉措業已構成公然侮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以前開言論辱罵A03,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溝通,遇有衝突即以言語攻訐侮辱他人,自屬非是,惟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出言之客觀事實,且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並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