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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何燕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O壽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0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被訴傷害、妨害名譽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0時37分許,因酒後搭乘計程車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計程車司機遂將A10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下稱泰山分駐所)門口尋求協助,泰山分駐所員警AD000-H11390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5)、A02、歐陽宏到場處理,詎A10明知A05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在泰山分駐所外對A05辱罵「來啊,你想怎樣,很屌嗎?來啊」等語,並於走進泰山分駐所內之過程中,以胸口、肩膀撞擊A05,致A05須以手阻擋,因而造成A05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證人A05、A02、歐陽宏、A03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A01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之證述可佐,並有截圖、照片、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前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辱罵及肢體碰撞,危及公權力之行使,顯藐視法禁,自無可取,惟念其辱罵言詞非長、造成員警傷勢非重,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有正當工作、需負擔家中經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已賠償A05,盡力填補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酒後即失序觸法,其行為時並未因飲酒喪失或減損行為認知、判斷能力,於犯罪後本應面對幾非,不應以飲酒託詞卸責,為使其建立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不再觸法,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泰山分駐所外對A05辱罵「來啊,你想怎樣,很屌嗎?來啊」等語,並於走進泰山分駐所內之過程中,以胸口、肩膀撞擊A05,致A05舉起右手阻擋時,因而造成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A05於115年2月3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A07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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