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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詹蕙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4與A03為夫妻關係(兩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間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7月3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因認A03與徐崇勤發生外遇,於113年10月6日20時21分許,與其子陳思吾、A05(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處所)旁,欲圍堵A03與徐崇勤,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見A03與徐崇勤一同於該址現身,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該址門口,以「討客兄」一語辱罵A03,足以貶抑A03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為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規定。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A03為「討客兄」等語,且本案保護令於上開時間仍在有效期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去該址是為了找徐崇勤,並非為了等告訴人,且告訴人「討客兄」是事實,我沒有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3年7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經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事項,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3年10月6日20時21分許前往本案處所,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因見告訴人與徐崇勤一同出現在本案處所門口,與告訴人、徐崇勤發生口角,對告訴人口出「討客兄」之言語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崇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偵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第155至159頁、第111至113頁、第191至193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第1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25至133頁、第1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201至206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公然侮辱罪所指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亦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據。

⒉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稱「討客兄」一語,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且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而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係與告訴人對話中所出,足認被告上述言語係用以謾罵告訴人,此等用語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為此行為,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係在本案處所大門口口出上開言語,在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另有證人徐崇勤、陳思吾、A05等人在場,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所為,亦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⒊被告固主張所出上開言語係屬事實云云,然其所傳述之事意在侮辱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道德敗壞,此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上開言語衡諸社會常情,顯係貶損告訴人名譽,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復依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告訴人僅係與徐崇勤一同至本案處所之大門並肩步出,並無親暱行止,復無客觀事證得認定被告前揭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屬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主觀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

⒋本案保護令已明載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被告固辯稱前往本案處所僅為等候徐崇勤云云,然觀諸證人陳思吾於警詢稱:我爸告訴我今天告訴人與徐崇勤有約會,請我過來協助他(偵卷第59頁),核與證人A05於警詢所稱:陳思吾找我幫忙到現場要對其繼母捉姦(偵卷第78頁)等語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亦稱透過徵信社得知本案處所、當天在本案處所等兩小時是認為告訴人及徐崇勤會一同出現、為找告訴人外遇的行為等語(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3頁),況被告既係為蒐證、確認告訴人外遇行為而前往本案處所,倘非認告訴人將與徐崇勤一同現身,如何確認告訴人之外遇行為?又有何勞師動眾且耗費逾2小時之時間在本案處所等候之必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明知本案保護令已明載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仍刻意前往本案處所並等候兩小時,於見告訴人與徐崇勤於路邊現身時,即與告訴人、徐崇勤發生口角爭執,復口出上開言語,其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昭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是指因前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1款之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等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前開第4款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案被告在本案處所辱罵告訴人,而貶抑告訴人人品,已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核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依前說明,自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定義範圍,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名規定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以言語『討客兄』等語辱罵A03」等語,且告訴人亦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告訴(偵卷第90頁),應認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且與已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2、38頁),並賦予其就此部分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照顧扶持,卻因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於已知悉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仍未以理性和平態度與告訴人相處,再對告訴人以行為及侮辱言語施以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對告訴人施以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痛苦,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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