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秉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秉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秉叡因其友人陳思吾之父陳英濟疑其配偶俞慧玲外遇,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14分許,陪同陳思吾、陳英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欲圍堵俞慧玲與徐崇勤,嗣陳英濟見俞慧玲、徐崇勤出現上址遂與俞慧玲發生口角爭執(陳英濟所涉公然侮辱、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鍾秉叡因見陳思吾持手機攝錄前情時遭俞慧玲以手撥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時16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打、腳踹踢等方式攻擊俞慧玲,致俞慧玲受有尾椎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腕抓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鍾秉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俞慧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徐崇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㈦告訴人傷勢照片。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陪同友人前往現場,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其身為無關之第三方,竟不思居中理性處理糾紛,反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可訾,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