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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盈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璨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6因不滿A01與其經營之銘麟國際有限公司有買賣契約之履約糾紛,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外,以徒手拍打A01頭部,以此強暴方式侮辱A01,足以貶抑A01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外與告訴人A01共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們當時剛開完庭,我沒有用手揮打告訴人頭部,我們沒有肢體接觸,只有言語對話而已等語。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外有遭被告以手揮打頭部一節(見偵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46-147頁),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證0-000-0-00出庭結束」),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跟隨在告訴人身後步行,不斷以言語質疑告訴人之友人「元宗」為何未到場,並有靠近告訴人背後,抬起右手同時喊「欠錢不還啊」,而告訴人在被告抬起右手後,有踉蹌往前、頭髮向前揚起之情況,且告訴人隨即轉頭往後看向被告,告訴人之女兒在旁喊「動手了,動手了!」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83-84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在正常步行並無絆到障礙物之情況下,若非突遭後方之外力衝擊,應不會無故往前踉蹌、頭髮揚起,亦不會於第一時間即轉頭看向後方,故告訴人證稱其當時遭被告從背後揮手拍打頭部乙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當時手部已放低至腰部並未舉起云云,難認可採。至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僅有走在告訴人後方,要告訴人還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考量證人A02為被告胞兄,其基於親情本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不論該物理力是否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而係以該物理力之行使,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名譽為斷。其判斷標準,厥在於行為人物理力之行使,是否足使被害人狼狽、難堪,以致減損旁人對於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而侵犯被害人之人性尊嚴。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出手拍打他人頭部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同敘明。

3、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本院簡易庭外之法院院區,屬洽公民眾可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之女兒、本院法警、被告之胞兄A02等人在場,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徒手拍打告訴人之頭部,自屬公然對告訴人為物理力之行使可明。衡諸常情,頭部、臉部為一個人在社會上與他人交際往來之重要部位,故諸如公然對他人頭臉部吐口水、潑灑液體、搧打巴掌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會認為有侮辱、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我後腦勺,我覺得很害怕、很生氣、很難過,我當時有覺得被羞辱的感覺,被告在外面叫囂說我們欠錢不還,我們在外面會聽到不同朋友傳話過來,被告在外面一直造謠,我們公司經營案件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再根據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動作情境脈絡,被告應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經營之公司間有貨款糾紛,於開庭結束後尾隨告訴人,不斷質疑追究告訴人「欠錢不還」,態度挑釁,故其突然自告訴人後方公然拍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主觀上應係為宣洩自己不滿,而同時欲表示對於告訴人之蔑視。惟告訴人於案發時為一成年女性,並非年幼小兒,被告亦為具有智識之成年男性,當知表達自己情緒或意見時,應以口述方式為之,竟以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做為輕蔑告訴人之方式,顯然無視告訴人之尊嚴,使告訴人感覺狼狽、難堪,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欲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強暴方式,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往前踉蹌、頭髮凌亂,以此輕蔑貶低告訴人之人格,造成告訴人感受難堪、羞辱,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國外房地產交易、需扶養母親、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及其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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