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潔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韋潔知悉林心韻在網路社群中自稱「下肢女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DCARD社群平台討論林心韻之文章「下肢女王是又跑到美國找綠卡了嗎」,以暱稱「帝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4時1分許留言:「他被黑人嫌棄 黑人運動員說她太鬆還很隨便 見面第一次就讓他上 加上不好用所以不重複使用 也不愛戴套 一堆性病」等語,接續於同年3月25日0時43分許留言:「黑人嫌棄她太鬆 做了沒感覺」等語,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林心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觀覽。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潔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限時動態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發文及留言擷圖、IP位置資訊、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性關係複雜、隨便、染性病等,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存有瑕疵,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接續發表上開內容,指摘告訴人性生活複雜、隨便、不注意安全、衛生、感染性病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文字內容,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無訛。
(三)被告雖一度辯稱被告是話題性網紅,很多內容是告訴人自己公開,上開言論為公共利益範疇云云。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沒有提過黑人說告訴人很鬆很隨便,不好用所以不重複使用,是黑人在酒吧說的,告訴人沒有說自己得性病,是我從告訴人表示自己得骨盆炎推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25頁),然依據被告提出之骨盆腔發炎原因資料(見偵卷第89頁),骨盆腔發炎原因多端,實無從遽認係感染性病所致。又姑不論告訴人有無與被告所稱黑人發生性行為、性伴侶如何評價告訴人、告訴人是否染性病,此純屬告訴人隱私,非被告得恣意指摘、傳述。縱告訴人為健身網紅,然告訴人究非擔任或從事攸關公益之職務或工作,其言行自不足以影響民眾行為取向,是其個人隱私尚非公眾關心之事,自難認告訴人已屬關係公務或公共利益之公眾人物,從而,告訴人與異性之交往方式為何,男女關係是否複雜,是否患有性病等情,純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核與公眾利益無關,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發表前揭文字內容,係針對同一篇文章留言,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發表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