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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雄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保安街口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兩段式左轉規定,遭員警盤查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惟被告不願配合警方出示身分證件查證身分,並與在場員警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即員警A01到場支援,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址處,徒手反抗並揮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圖及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兩段式左轉為警盤查,嗣拒絕依員警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警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兩段式左轉為警盤查,嗣員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經被告拒絕,待支援員警到場後,強制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6頁、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218至231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頁及背面、21、22至29、38至43頁、易字卷第129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之上開路段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一情,有GOOGLE地圖街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3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該標誌兩段式左轉,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行為,員警自得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查證其身分。又被告於員警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時拒絕提供,復未出示證件,並持續站在車道旁與員警爭執長達至少10分鐘,嗣員警請被告隨同上車返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被告仍拒不配合,告訴人及另2名員警即以手環繞或托住被告背部及抓住其手臂之方式欲將被告帶上車輛,惟被告仍拒不配合上車,告訴人等人即將被告壓制在地並上銬,隨後帶上車輛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3至165頁),是告訴人等人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確認被告身分,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復未出示證件,經告訴人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被告身分;且被告經告訴人等人舉發後,仍持續站立在車道旁阻礙交通,應屬情況急迫,是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令被告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被告不配合隨同至派出所接受身分查證時,會同其他員警以手環繞或托住被告背部及抓住其手臂之方式強制為之,嗣於被告仍拒不配合上車時將被告壓制在地並上銬,隨後帶上車輛離去,過程中並無其他積極攻擊、毆打被告之舉,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被告徒手反抗之行為尚未達「強暴」或「脅迫」之程度,且被告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亦非無疑,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⒉本院勘驗案發時地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告訴人會同其他員警以手環繞或托住被告背部及抓住其手臂之方式欲將被告帶上車輛時雖有所抗拒,然並未有積極攻擊員警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見易字卷第158至165頁);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固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背向我,我們壓他的時候,被告拒絕配合,他的手就在那邊亂揮,大概就是揮一、兩下,剛好就揮到我,但我覺得他不是有意的,然後我們有制止他,就把他手抓住了,整個過程大概3到5秒;在密錄器畫面畫面顯示11:08:35的這個時候被告的手有揮到我,但是密錄器沒有拍到這個畫面,我覺得有揮到才會成傷,我當下沒有什麼感覺,我那邊本來沒有受傷,因為當下很混亂,我只是想去抓他的手而已,我不確定他是要往哪邊揮,我是在警車上看到我手有受傷才發現,被告除了揮到我之外沒有其他攻擊行為,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對其他員警有攻擊行為,被告只是單純想反抗,沒有那個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218至231頁),而密錄器畫面畫面顯示11:08:35時,可見被告仍不配合上車,此時被告之右手被另一名員警抓著,隨後密錄器畫面向右,被告向畫面左方即告訴人方向側身轉去,而後消失於畫面中,過程中並未錄得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之畫面,隨後告訴人等人即將被告壓制在地並上銬(見易字卷第159至164頁),是被告是否係積極以「揮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或僅係因抗拒而揮舞,即非無疑,且被告上開抗拒之肢體行為固有不當,惟並非對於告訴人等人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告訴人等人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強暴」、「脅迫」之程度。又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害,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僅係單純欲反抗,並非有意揮打告訴人,且告訴人當下並無感覺,而係在警車上始發現其受有前揭傷害,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犯意,且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在壓制被告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之可能性,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揮打」所造成,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徒手反抗之行為已達「強暴」或「脅迫」之程度,或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謝孟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