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金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金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時10分許」,應更正為「23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江金翰與告訴人林俊良素不相識,僅因雙方在網咖內發生糾紛,即率爾持螺絲起子並作勢攻擊之方式以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其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末兼衡被告警詢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16號
被 告 江金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翰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駭客網咖內,因故對林俊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安之犯意,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林俊良,致林俊良心生畏懼
。
二、案經林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金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址網咖監視器檔案及翻拍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告訴人時
,有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而涉有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播
放現場監視器檔案,該檔案內並未錄有現場聲音,則本案尚
乏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一指訴,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而此部分若
認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