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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乃對告訴人比中指,依一般人對於該肢體語言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考量本件被告、告訴人兩人本不認識,因行車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告訴人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為,且該等行為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準此,被告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70號
  被   告 陳佳妘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
    北市方向,因與蘇士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
    公然對蘇士鈞比中指,足以貶損蘇士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士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佳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士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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