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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夫有糾紛,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uncan」在LINE群組「狀元樓廚房」對告訴人辱稱這女人好面熟,應該是妓女吧!這小孩應該是雜種等語,並張貼告訴人及其子之照片,由斯時情境以觀,告訴人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在LINE群組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語,並張貼告訴人及其子之照片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0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乙○○之夫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6月1日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uncan」,
    在LINE暱稱「狀元樓廚房」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
    對乙○○辱稱:這女人好面熟,應該是妓女吧!這小孩應該是
    雜種等語,並張貼乙○○及其子之照片,以此言論羞辱乙○○性
    別之身分,足貶抑乙○○之平等主體地位及名譽人格。嗣乙○○
    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收得該訊息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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