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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善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善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標記徐O並留言稱『請把你的男人陳O瀚帶回去,不要再糾纏我!綠茶婊』等語」,應更正為「以臉書暱稱『May Lion』標記徐O並留言稱『請把你的男人陳可汗帶回去,不要再糾纏我!綠茶婊』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善美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臉書社團中張貼上開留言,其中「綠茶婊」一語,為大陸地區網絡流行字詞,由「綠茶」和「婊子」兩詞組成,泛指外貌清純脫俗,實質生活糜爛,思想拜金,裝出楚楚可憐,但善於心計,靠出賣肉體上位之女性,而上開各詞之文義解釋,依目前網路文化之流通性而言,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是被告張貼上開留言,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廖善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廖善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臉書社團中張貼上開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雖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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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7號
  被   告 廖善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善美與陳O瀚為男女朋友,徐O與陳O瀚為前男女朋友。廖
    善美因不滿徐O與陳O瀚仍有聯繫,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
    50+單身情緣」中,上開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貼文下方
    ,標記徐O並留言稱「請把你的男人陳O瀚帶回去,不要再糾
    纏我!綠茶婊」等語,足生損害於徐O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善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
    臉書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113年7月20日16時22分許,以
    臉書暱稱「MAY」傳送「綠茶婊、醜八怪、科技臉、心機女
    、孬孬、外省人就是這麼欺負臺灣人、爛、醜、老」等訊息
    予告訴人,另涉嫌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等節,查此部分屬透
    過私訊對話之雙方(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為言語,而非被告
    、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難認已達「公然」之程度,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尚難僅憑告訴人聽聞
    後心生不悅之主觀感受,遽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為同一
    事實,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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