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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昭筠林建良施吟蒨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06號、第6872號、第6873號、第6874號、第7562號、第94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與被害人許連通為父子關係,而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犯直系血親間竊盜,依刑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得免除其刑。本案被害人絕無提告,只是當下氣頭上報案,只是要聲請人反省改過,不希望聲請人因此案件被關;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害人,讓聲請人向其道歉請求原諒,確認其是否撤回此案,即逕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違法起訴,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及調取法院卷宗內和解書及撤回狀,為此請求再審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6月(2罪)、3月(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10月5日確定,此有本院上述判決、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固有再審及非常上訴,然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一規定並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不受理之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之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處刑判決確定後,如發現未經合法告訴,法院有不應受理而受理之情形者,乃原判決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與再審無涉(司法院院字第1871號解釋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上揭提起再審之理由,係主張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檢察官起訴程序違法,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而係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得為實體論罪處刑,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縱令確有聲請人所指情事,既為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而與再審無涉,是其本案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4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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