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具保人
- 顏宜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他字第1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顏宜修(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受刑人即被告于宏偉(下稱被告于宏偉)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聲明異議人繳納後將被告于宏偉釋放,嗣被告于宏偉遭通緝歸案,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保證金遭拒,爰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被告于宏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經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0月5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于宏偉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分案審理,被告于宏偉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聲明異議人亦未能督促被告于宏偉到庭應訊,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沒入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於被告于宏偉之住處所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5日經寄存至各該地警察機關,於112年12月28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又本院有將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聲明異議人,並向聲明異議人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居住地(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郵寄該裁定,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2月15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于宏偉及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在押,聲明異議人當無無法督同被告于宏偉到案之情事,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執他字第1054號執行沒入保證金在案,此有被告于宏偉及聲明異議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于宏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24頁)。而被告于宏偉係於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之113年1月5日,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歸案,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
㈡聲明異議人固不服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他字第1054號執行沒入保證金聲明異議,惟此核屬就本院112年12月5日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所為爭執,非執行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得審查者,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非屬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非聲明異議之對象。
㈢至被告于宏偉雖於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生效後、確定前,因另案通緝入監,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于宏偉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另案緝獲到案,對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則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確定,自無從發還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