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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昭筠林建良施吟蒨

聲請人
翁紳舜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紳舜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翁紳舜前於民國114年7月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4 次通緝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前於114 年3 月16日曾被警另案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依托咪酯煙彈等毒品,惟被告經釋放後又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自114年7月2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0日宣判,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8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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