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5號
- 聲請人
- 翁紳舜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紳舜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翁紳舜前於民國114年7月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4 次通緝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前於114 年3 月16日曾被警另案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依托咪酯煙彈等毒品,惟被告經釋放後又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自114年7月2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0日宣判,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