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偉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偉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盛(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8月18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請求依法裁定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邱偉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4/13 111/11/26 112/08/23~112/08/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9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9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5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判決日 期 112/10/04 112/12/28 114/04/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7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21 113/04/18 114/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4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92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院113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