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廖盛洋
- 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 被告
- 陳銘文
陳小娟
陳芊樺
張晉嘉
林京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均與聲請再議意旨相同,其中告訴暨報告意旨(一)部分,被告A02、A03、A04以「卸世卸眾」、「俗辣啦」、「臭俗辣」等語,主觀上即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達毀損聲請人即告訴人A01名譽之程度,非屬「粗俗不雅或不適當」所能飾卸;告訴暨報告意旨(二)部分,被告A06以「幹你娘老雞掰咧,出來啦」、「幹你娘出來啦」主觀上出於侮辱聲請人之犯意,且已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與過程之久暫時無關聯,且原不起訴處分亦認踹門之行為客觀上可能為恫嚇之表示,聲請人亦因此心生畏懼;告訴暨報告意旨(三)部分,被告A02、A03、A05之言行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觀上已構成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上情,自有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缺失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前以被告A02、A03、A04、A05、A06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55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9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4年9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聲請人復於114年10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為據。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A02、A03、A04、A05、A06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至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且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為客觀判斷。
㈢經查,被告A02、A03、A04、A06、A05堅辭否認有出言「卸世卸眾」、「俗辣啦」、「臭俗辣」、「幹你娘老雞掰咧,出來啦」、「幹你娘出來啦」、「下來啦,你是龜兒子喔」、「錄影沒有用啦,你不如看要怎麼處理,你下來比較快啦,下來保證不打你啦」等語,而被告等人與聲請人素因停放機車及使用樓梯間等問題積怨已深,雙方前因發生口角,被告等人並要求聲請人出面解決爭執,顯已因公共事務爭端而有不悅,如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再者,縱被告等人確有為上開言論,顯非針對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當僅屬使用粗俗不雅之語言,且參酌雙方前有衝突之表意脈絡,尚非對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亦難認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此外,上開發言或被告A06踹門等情顯係一時情緒性用語及行為,並未對聲請人有何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亦已詳予說明事實認定之理由,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核無不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