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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曾淑娟王玲櫻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仲
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仲前為任職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之公務員,其與告訴人鄭育如原為職場同事關係。被告因不滿官場文化,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帳號暱稱「楚樾」,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擅自公開告訴人之姓名、職稱、任職機關等個人資料,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致使渠遭受損害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以帳號暱稱「楚樾」在臉書之貼文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暱稱「楚樾」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之事實,惟否認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否認主觀上有犯意或惡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發文之目的係要呼籲公職中基層人員若有遭遇霸凌、刁難,應勇敢揭露,被告在臉書發文之文字內容及敘事方式,與勞動部公務員遭霸凌輕生之新聞並非毫無關聯,其自述中揭露告訴人之姓名、職稱、任職單位名稱之舉難謂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應可認被告所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得為利用個人資料,且被告所為帶有個人資料之批判性言論之行為,不具備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之意圖,未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再被告所揭露告訴人之姓名、職稱、任職單位名稱資訊,早已有可隨時公開資訊供查詢,被告並未公開告訴人之年籍資料或住居所地址等更為隱密之資料,難認告訴人因此有足生損害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暱稱「楚樾」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而該貼文內容揭露告訴人之姓名、職稱及任職機關等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至14頁、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並有上開貼文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姓名、職稱及任職機關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說明如下: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復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

⒉觀諸如附表所示內容提及「文創影視科(前任)專員鄭育如」、「桃園市政府」、「鄭育如專員」等含有告訴人姓名、職稱及任職機關之資訊,足以使人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職業及告訴人個人,此等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被告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中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其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說明如下: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在桃園市文化局的時候跟告訴人有摩擦,我本身是學者,在網路上發言時都會特別注意內容,我認為我在張貼文章會避免人身攻擊,針對公共事務做評論,我寫告訴人名字並無妨害名譽或妨害秘密的問題,我是在陳述過往跟告訴人發生摩擦的經過等語(見他卷第13頁背面);復觀諸被告在臉書上張貼之貼文,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前尚有「臺灣文化行政官場現形記 不到政府機關工作過 不知道封建時代還沒結束」之文字;其後尚有「聽說有人被主管霸凌結果自己跑去自殺」、「政府機關裡實在太多這種土皇帝了」、「身為主管不知道自己的責任跟承擔小小官僚 就先耍起大大官威來了」、「我自己的經驗 臺北縣前縣長周錫緯時代 縣長對於承辦案件有疑問都是直接電洽承辦人 我甚至還在縣長室跟縣長等人討論說明都更案 我遇過的文化局長、城鄉局長也都是如此 不是直接電詢承辦人 就是到局長辦公室面談案子 大家並不會拿自己官位來分身分高低」、「答應學生的書很快就完成 臺灣文化行政官場現形記 這口氣我忍很久了」等文字(見他卷第3至5頁),就被告上開所述及該貼文前後脈絡整體觀之,可知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貼文之目的在於表達其對現行官場文化之不滿並為評論,惟此僅需揭露告訴人之職稱及任職機關即可達其目的,與告訴人之姓名並無直接關連,實無必要將告訴人之姓名一併公開發布,使瀏覽該貼文者均得藉此知悉告訴人之姓名,是被告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尚難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說明如下:查告訴人之姓名、職稱及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業經108年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採購評選委員名單及107年度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出國計畫執行情形報告表中公開,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63、65至66頁),屬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之資料,難認告訴人對於上開個人資料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衡情當不致經他人另行揭露而有何損害。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被告的督導專員,我認為被告當時的行為應該可以細緻一點,我是善意提醒被告應可以先跟長官報告後再回電,我考上公職前是被告的學生,補習班有上他的課等語(見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係基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其表達方式或可能使他人對於告訴人就該事件之處理方式有所評價,甚或對告訴人之言行有相對較為負面之評斷,然此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否足以達到不法侵害告訴人名譽權等人格權之程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尚屬可疑,無從遽認。

㈤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上開行為,說明如下:

⒈依現行個資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目前一致之見解。是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又「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當事人主觀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個資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扞格。個資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本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資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又關於個資法第41條規定「損害他人利益」之構成要件,如於個案中與個人言論自由相牽連者,則關於「損害他人利益」要件之解釋,仍應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意旨(即真實惡意原則),以處罰具有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之真實惡意者為限,否則個資保護之刑罰條文,將使任何帶有個資之批判性言論、文字、圖畫或符號,或可免受誹謗罪之輕罪處罰,卻變相概以個資法之重罪入罪,不無嚴重侵蝕言論自由之公益性質,亦無理剝奪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自與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有違。

⒉查如附表所示內容雖含有告訴人之姓名、職稱及任職機關等個人資料,惟被告為上開陳述之目的係在表達其對現行官場文化之不滿並為評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其陳述內容不無夾雜個人主觀感受在內而未必與通常一般人認知之客觀事實全然一致,然於敘述時將具體事件之人、事、時、地、物等名稱予以確認,使自己或他人可得識別,增加所述之真實性與可受檢驗性,在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俱屬常見,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名譽權等人格權之真實惡意而揭露告訴人之姓名、職稱及任職機關等個人資料。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被告主觀上有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陳克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有天我離開座位去上廁所  漏接了局長室秘書的來電  回到座位後 便拿起電話回電 對方剛好也不在位置上  掛完電話之後  坐在我左側的文創影視科(前任)專員鄭育如立刻對著我說道: "李欣芳是局長的秘書,你不能直接打電話給她!"  我整個炸毛了!  震驚到說不出話來  想不到在這個民主的臺灣竟然還有這種事!  週一早逕自迅速地換座位搬到隔壁辦公室去  因為 我再看到妳就想痛罵妳  打從心底看不起這種如此這般自我矮化的官僚  我不知道這位鄭專員是天生當奴才的料  還是被鄭文燦執政下的桃園市政府洗腦得必須如此  這位鄭育如專員考上公職前還是我曾教過的學生  待人接物的態度 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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