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丞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A03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10時許,持用附表編號七所示手機,與康崇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並由A03於114年10月21日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前,將上開菸彈1個交付康崇瑞,並自康崇瑞收取現金2000元。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與康崇瑞完成毒品交易之A03,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康崇瑞與洪○晴對話紀錄、洪○晴與康崇瑞通訊軟體聯繫紀錄、A03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3、康崇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3)、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J8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J8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J8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J9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以1顆1000元之價格購入菸彈,而其以1顆2000元價格販賣菸彈,顯可賺取價差,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公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惟此部分係立法機關授權委由行政機關決定毒品之分級,其毒品級別之變更,屬空白刑法之補充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少年洪○晴共犯本案,惟洪○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罪嫌不足而裁定不付審理,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利用洪○晴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與其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並未與洪○晴共犯或利用其犯本案,已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非有據。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黃彥智乙節,有本院115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參,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甫交易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未遂云云,惟被告與康崇瑞已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康崇瑞於偵查中證稱:我以2000元跟他購買,當時警察查獲我們時,我們已經交易完成等語相符,足見本件販賣毒品業已既遂,辯護人主張依未遂規定減刑,顯屬無據。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數量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尚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為期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其菸彈殼、電子菸加熱器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依托咪酯於裁判時已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編號九所示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依托咪酯菸彈1顆(驗前毛重6.1215公克,驗餘毛重6.0690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現改列為第一級毒品) 二 菸彈1顆(毛重5.2990公克) 經沖洗後以洗滌液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現改列為第一級毒品) 三 依托咪酯菸彈1顆(驗前毛重5.6280公克,驗餘毛重5.5760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現改列為第一級毒品) 四 依托咪酯菸彈2顆及菸彈18顆(驗前總毛重122.19公克,驗餘總毛重122.1363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現改列為第一級毒品) 五 電子菸加熱器2支 經沖洗後以洗滌液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現改列為第一級毒品) 六 空菸彈殼11顆 被告所有 七 VIVO X70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洪○晴所有,交由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用 八 iPhone 1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內有聯繫毒品交易訊息 九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被告販賣毒品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