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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龍徵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龍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龍徵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7萬9,115元」、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泰」、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3年6月21日14時23分許」、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第1筆「2萬元」各應更正「7萬9,135元」、「秦」、「113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3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予更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礙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林君憲等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林君憲、秦麗華、林秉澄、鍾承泰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14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和解筆錄可認無誤(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博士畢業」,前以從事「中醫教科書編輯、科研計畫實施、教學」為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陳述意見,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告訴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59號
  被   告 黃龍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付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龍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6月28日交付空軍一號,將卡片寄送到台中寄給一位叫黃容的人,因為菲菲跟其說,有人將款項存到其的帳戶了,需要急著將錢還給客戶,才問其能不能把卡片交給他們。其本來不同意,要他們看跟銀行、警察局怎麼談。菲菲還說,如果其不快點處理,他會被罵、扣薪。在網路上認識菲菲,認識幾個月。(後改稱)認識大概一個月後,就相信菲菲,因為菲菲有說他的身份、工作的地點,而且他還會主動跟其打招呼,跟其聊一些家裡的瑣碎事情。其沒有確認是否有人匯錯錢,其當時也比較忙云云。惟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且業已退休,顯非無經驗、見識之人,竟僅一個月即相信網路上認識,從未謀面之陌生人,並在無查證「菲菲」所述是否屬實前,逕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林秉澄、鍾承泰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4 被告與「菲菲」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菲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龍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
    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
    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
    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
    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君憲 (提告) 113年6月21日 假交友 113年6月21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1日13時6分許 1,750元 2 蔡名源 (提告) 113年6月初 假拍賣 113年6月26日13時33分許 90萬元 3 李彩美 (提告) 113年6月10日 假拍賣 113年6月24日12時16分許 7萬9,115元 4 泰麗華 (提告) 113年4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1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1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5 陳玲珠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4時23分許 5萬3,262元     113年6月25日9時11分許 14萬9,900元 6 張木松 (提告) 113年4月14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5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1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4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4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7 林秉澄 (提告)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2時37分許 15萬元 8 鍾承泰 (提告) 113年6月22日 假拍賣 113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25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