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曹家豪提起上訴,已表示僅就本案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後續並無逃匿之情,檢察官傳拘未到之原因係因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因而未收到寄至戶籍地之傳票及訴訟文書,且該等文書均未送達被告實際居住地,被告因而遭通緝,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故意逃匿或無接受裁判之意,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偵查中於114年6月10日對被告之傳票,係寄至被告之戶籍地,又檢察官因被告傳喚未到,於114年7月15日命警執行拘提之住居所,亦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50頁);又觀被告與告訴人李正常家屬暱稱「Wayn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於114年5月5日詢問:李大哥,我們能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嗎?於同年7月12日傳訊:李大哥,不好意思,請問什麼時候開偵查庭的,家裡都沒有收到信,也沒有收到掛號信;於同年7月13日另傳訊:李大哥不好意思,可能李大哥您打給我的時候是我上班完休息在睡覺,因為我現在還有在幫忙凌晨的夜車搬貨,下班時間很不固定,沒有聽到電話聲所以沒有接到電話,真的很不好意思,家裡也沒有收到任何信件,真的很抱歉,李大哥下次開庭時間知道了嗎?又於同年7月28日傳訊:李大哥我目前還沒收到傳票,因為開庭沒到,傳票寄到戶籍地址不是現住地,後來說被通緝,我有去開庭處理了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125至131頁);再參被告嗣後於偵查中調解、本院審理中均遵期到庭,亦有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可佐,堪認被告確係因傳票等司法文書未送達被告實際居住之居所,致無從知悉偵查案件進度而未及依期到庭,然其於偵查中均有持續與告訴人家屬聯繫,並詢問開庭情形,顯見被告並非無故拒不到案、刻意規避,且其嗣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而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豪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㈦所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本案被告曹家豪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李正常、楊淑娥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人穿
越道上步行之告訴人李正常、楊淑娥,致告訴人2人受傷。
故被告曹家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
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正常、楊淑娥2人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置交通法規範不顧,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曹家豪於
檢察官偵查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新北檢永偵法緝字第7082號
通緝在案,迄114年8月20日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為警緝獲,此有該署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4年8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47448號通
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114年度偵字第20578號偵
查卷第62頁、114年度偵緝字第4693號偵查卷〈下稱第4693
號偵卷〉第2頁)。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曹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竟
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
過失情節重大,且致告訴人李正常、楊淑娥2人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92號偵查卷第3頁)
,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第4693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曹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曹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與秀安街口,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步行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李正常、楊淑娥2人,致楊淑娥倒地,李正常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楊淑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急性水腦症、顱骨骨折、顱內動脈瘤等傷害。曹家豪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李正常、楊淑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曹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正常、楊淑娥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林佩萱律師、李浩瑋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4張。(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六)告訴人李正常、楊淑娥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