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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梁茵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冠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賴冠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金城路2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金城路2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前行,適有A03沿上開地點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步行穿越金城路2段,遭賴冠達駕駛車輛撞擊,致A03受有左臀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頁、交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頁、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2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21頁)、BXG-516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該次修正僅增訂「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情形,未更動其餘各款之要件,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不慎撞擊致傷等節,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既已發現告訴人正要穿越馬路,理應更加留意是否有行人通行,卻未注意即貿然通過,因而撞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所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非微,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攜告訴人就醫、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經營汽車精品百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交易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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