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4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仁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並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採集尿液送驗」、第12行關於「陽性反性」之記載應更正為「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仁耀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認知、身體控制能力及反應速度均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體內毒品濃度甚高然幸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34495號被告 張仁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耀於民國115年6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7)日10時5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與工專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盤查,其出示證件時,為警發現其隨身背包內有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8包、吸食器4支、分裝勺4支、電子磅秤1臺及手機1支等物(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實施唾液快篩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14240ng/mL)陽性反性,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3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經警徵得其同意實施唾液快篩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