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紀翰
- 被告
- 許宸瑜
- 被告
- 胡宏駿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葛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秉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A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10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A07、A08、A09(原名石宏駿)、A10、吳佳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為朋友,渠等5人與A05、張○安(以上2人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涉犯行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且無證據證明前揭5人知悉該2人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素不相識。緣吳佳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茂谷」之人,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三重旗艦門市,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對價,向「張茂谷」購買15萬顆USDT虛擬貨幣,並由「張茂谷」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可達鴨」之人與吳佳和進行交易。吳佳和因擔心大筆金額交易將與賣方發生衝突,遂邀約A07陪同前往交易。
二、A07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A08、A09、A10與吳佳和,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路易莎咖啡。嗣該5人抵達後,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8、A092人則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均攜帶長刀各1把,先由A08、A09、A10在車上等候,吳佳和、A07則下車,持裝有450萬元現金之後背包進入前揭路易莎咖啡店內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迨吳佳和、A07向「可達鴨」清點450萬元現金完畢後,坐在一旁之A05、張○安旋衝上前徒手搶奪該背包,並奔出店外欲搭乘接應車輛離去。A07見狀先與對方拉扯該背包,A10、A08、A09隨即下車,由A10與對方拉扯背包,A08、A09則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長刀追砍A05、張○安,致A05受有後側腰部撕裂傷之傷害;張○安則受有左手肌腱斷裂、左手小拇指筋斷裂、左腳撕裂傷等傷害,A07、A10、A08、A09、吳佳和等5人共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7、A08、A09、A10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A08、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張○安、另案被告吳佳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A05、張○安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長刀1把可佐(見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8、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①被告A07所為犯行既係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者,故僅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態樣相同者成立共同正犯;②被告A08、A09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此部分僅就行為態樣相同者成立共同正犯;③被告A10亦僅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至傷害犯行部分,被告A08、A09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⒊被告A08、A09先後傷害告訴人A05、張○安,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在相同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A08、A09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部分: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A08、A09分別持長刀到達案發現場咖啡廳,係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以此作為追砍告訴人2人之工具,並且造成渠等分別受有後側腰部撕裂傷之傷害、左手肌腱斷裂、左手小拇指筋斷裂、左腳撕裂傷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被告A08、A09犯案時間、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固係成年人,且其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A05、張○安亦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就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部分,尚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A08、A09於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被害人年紀,看起來差不多20幾歲,不像未成年等語(見訴卷第135、21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A08、A09知悉告訴人2人為未成年人,是就傷害部分亦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竟聚眾埋伏於案發現場並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被告A08、A09甚且攜帶兇器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告A08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9供稱:我使用之長刀1把未扣案,且當場斷掉分離,我就丟掉了等語(見訴卷第222頁),考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