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羽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俊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武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50號
被 告 陳俊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羽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52巷往中央
路直行,行經中央路4段與中央路4段52巷口之行人穿越道,
欲左轉進入中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武毅沿上開行人穿越道步
行穿越中央路,遭陳俊羽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武毅受有左
胸、左腰、左髖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武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於114年3月17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行人並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